(2017)川0191民初4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刘堂春与李家祥、李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堂春,李家祥,李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4279号原告:刘堂春,男,汉族,1967年5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康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李家祥,男,汉族,1968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被告:李昌林,男,汉族,1969年2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刘堂春诉被告李家祥、李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祥、李昌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堂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163369.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27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二被告逾期未归还本金,并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截止2015年11月3日,二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876000元。2015年5月21日二被告又以承包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75200元,并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7月21日。后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偿还所有本金和利息,若逾期归还则按照月息5%计算利息,截止当日,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352106元。之后,二被告并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综上,二被告恶意拖欠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家祥、李昌林未答辩。原告刘堂春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堂春与被告李家祥、李昌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没有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原告刘堂春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李家祥、李昌林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7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甲方通过银行转账向乙方支付借款500000元,现金支付250000元,到期一次性归还甲方,若乙方未按本协议偿还借款,按欠款金额20%/年支付资金利息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同时被告李昌林确认接收账号:农业银行:62×××19,次日,被告李昌林、李家祥向原告刘堂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刘堂春借款资金75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支付500000元,现金支付25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堂春通过银行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向李昌林转款200000元、170000元、2014年9月29日转款23000元、2014年10月13日转款30000元、2014年10月17日转款37000元、2014年10月23日转款30000元,共计转款490000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李昌林向原告刘堂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李昌林借到原告刘堂春现金11826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3日向出借人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26400元,如未在上述期限全额归还借款,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另查明,原告刘堂春当庭对诉讼请求进行调整: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2163369.6元的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79000元(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期间,以年利率24%计算),小计779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刘堂春与被告李昌林、李家祥形成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昌林、李家祥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除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刘堂春要求被告李昌林、李家祥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刘堂春自行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减少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家祥、李昌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堂春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279000元,合计77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9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李家祥、李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人民陪审员 何蓉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芳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