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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4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苏光实与周军、梁扬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光实,周军,梁扬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黄积会,广西现代宏运运输有限公司德保分公司,广西现代宏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4民初465号原告苏光实,男,1949年8月3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黄宏蛮,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军,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壮族,司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被告梁扬山,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城关镇上甲街23号。负责人杨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积会,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被告广西现代宏运运输有限公司德保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城关镇南隆路1号。负责人赵高星,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明,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现代宏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站前大道百标路段32号。法定代表人梁寿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明,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27号铂宫国际1601-1605、1609-1613、1903-1905号房。负责人杨学松,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宏进,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光实与被告周军、梁扬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黄积会、广西现代宏运运输有限公司德保分公司、广西现代宏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凤秋独任审判,书记员黄秀淑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宏蛮,被告梁扬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柳青、被告黄积会、被告广西现代宏运运输有限公司德保分公司和被告广西现代宏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宏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6日9时30分,原告搭乘由被告黄积会驾驶,被告广西现代宏运运输有限公司德保分公司所有的桂L×××××号中型客车(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德保县云梯村路口与被告周军驾驶,被告梁扬山所有的桂L×××××号大货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德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积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在德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2016年8月20日出院。医院诊断:1、右肩胛骨骨折;2、慢性胃炎;3、腰椎间盘突出症。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但以下的经济损失还未赔偿:1、残疾赔偿金13253.80(9467元/年×14年×10%)元;2、误工费5214.16元(33983元/年÷365天×56天);3、护理费5214.16元(33983元/年÷365天×5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5、精神抚慰金5000元;6、司法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6282.12元,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周军未作答辩。被告梁扬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被告黄积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些过高,残疾赔偿金因为没有复查,原告的伤情是否符合定残无依据,残疾赔偿金不认可;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也不认可;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60岁,符合养老条件,其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广西现代宏运运输有限公司德保分公司、广西现代宏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数额,宏运的意见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为13年即9467元×13年×10%=12307.1元;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产生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无票据证实,不认可。二、本案宏运公司及分公司不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案中桂L×××××客车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德保营销服务部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止。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费用合计36282.12元,诉请金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项损失应该由桂L×××××承保公司人保财险在强险范围内赔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分担情况;3、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证,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黄积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证据1、4、5有异议,认为证据1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认可;证据4、5,因原告的鉴定时机未成熟,不认可;被告梁扬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广西现代宏运运输有限公司德保分公司、被告广西现代宏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至5无异议,证据1因比较模糊,由法院审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各被告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1,经本院核对,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49年8月30日;证据4、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被告黄积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机动车保险报案代抄单。两份证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报案情况。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广西现代宏运运输有限公司德保分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桂L×××××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拟证明桂L×××××客车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的事实;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拟证明桂L×××××客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桂L×××××号中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广西现代宏运运输有限公司德保分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黄积会,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德保营销服务部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止。桂L×××××号货车的所有人为梁扬山,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2016年6月26日9时30分许,梁扬山雇请的司机周军驾驶桂L×××××号货车由德保县汉龙桥往田东县方向行驶,途中至德保县云梯村路口时与黄积会驾驶的桂L×××××号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桂L×××××号客车上的乘客苏光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德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626B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积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光实于1949年8月30日出生,其受伤后在德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2016年8月20日出院。医院诊断:1、右肩胛骨骨折;2、慢性胃炎;3、腰椎间盘突出症。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苏光实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梁扬山已全部支付。本院认为,关于因本交通事故给原告苏光实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护理费5214.16元(33983元/年÷365天×56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3、残疾赔偿金12307.1元(9467元×13年×10%),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定残时已67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3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一定的打击,其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司法鉴定费1500元;6、交通费200元,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项费用属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但其要求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址与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支持200元;7、误工费的问题,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仍然从事农业生产或其它劳动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9821.26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5214.16元、残疾赔偿金123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9821.26元。因本案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其他被告无需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光实的经济损失29821.26元。本案受理费708元(原告已预交354元),依法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梁扬山负担248元,被告黄积会负担106元。上述债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凤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秀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