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廖仁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仁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48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仁均,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住遵义市新蒲新区。因本案,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漫铃,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仁均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廖仁均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面包车,由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老街沿乌江大道往新蒲镇黑山沟过渡房方向行驶,22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新蒲镇乌江大道林达阳光城红绿灯路口时,该车前部车体与同向停驶待行由程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部车体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勘查完毕后,民警将廖仁均带至新蒲新区康华医院抽取血液并送检,经检验,廖仁均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廖仁均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仁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血样检验报告、车某、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仁均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辩护人提出:1、廖仁均犯罪情节较轻,本次事故中两车轻微受损,酒精含量低,且取得被害人谅解;2、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仁均出资将受害人程某所驾驶的车辆维修完毕,程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廖仁均予以谅解,不追究其责任。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仁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廖仁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结合其血样中乙醇含量等情节综合考虑,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仁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梅寒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