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5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兴毅五金塑胶有限公司、韦忠海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兴毅五金塑胶有限公司,韦忠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5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兴毅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屋厦村桥东路南四街5号。法定代表人: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有杰,东莞市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文汉,东莞市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忠海,男,布依族,1967年3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龙县,委托代理人:邓政威,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灵,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兴毅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忠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毅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提出起诉,诉讼请求为:1.兴毅公司无须支付韦忠海经济补偿金5460.33元、2016年4月工资40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42.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560.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54603.30元、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912.18元、住院伙食费7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韦忠海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确认兴毅公司与韦忠海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兴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韦忠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42.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560.8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603.30元;三、限兴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韦忠海鉴定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700元;四、限兴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韦忠海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912.18元;五、限兴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韦忠海经济补偿金5460元;六、限兴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韦忠海2016年4月工资4031元;七、驳回兴毅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兴毅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书。兴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韦忠海发生意外事故的时间不是正常上班时间,受伤地点是在车间外面,故韦忠海所受伤害并非工伤,而是借用兴毅公司生产工具弄其自身物品而发生的意外受伤,因此要求兴毅公司承担韦忠海相应工伤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韦忠海受伤后一直未回兴毅公司工作,期间曾委托同乡向兴毅公司提出辞职,不存在韦忠海所称因兴毅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及未支付2016年4月工资而被迫离职的情形,因系韦忠海自己离职,故兴毅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兴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依法改判兴毅公司无需向韦忠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42.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560.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603.3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700元,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912.18元,经济补偿金5460元,2016年4月工资4031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韦忠海承担。韦忠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兴毅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兴毅公司是否需支付韦忠海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韦忠海受伤的事故经东莞市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并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故其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兴毅公司未为韦忠海购买社保,应承担支付韦忠海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兴毅公司主张韦忠海系自动离职,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兴毅公司未为韦忠海参缴社保,原审对韦忠海被迫离职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兴毅公司依法应支付韦忠海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上诉人兴毅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兴毅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春华审判员 魏 术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笑兴钟增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