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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3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尹斌与新泰市民委员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斌,新泰市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884号原告���尹斌,男,1987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左怀,男,196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新泰市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泰市。法定代表人:贾福常,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尹斌与被告新泰市石莱镇东刘家山村民委员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左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斌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楼房居民房产证;2.判令被告给原告免费安装太阳能一部,如不安装可折合人民币3000元赔偿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与理由: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居民回迁楼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1项,负责办理回迁楼居民房产证,免费安装太阳能一部。为此,原告每年找被告要求按合同履行,可被告就是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同时请求法院按合同第六条第3款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被告新泰市石莱镇东刘家山村民委员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东刘家山村居民回迁楼合同书》,原告依约支付了118026元的楼房款。合同书第五条第1款第1项约定东刘家山村委会“负责办理回迁楼居民房产证,免费安装太阳能一部”;合同书第六条第3款约定“甲乙双方违约的,缴纳违约金10000元”。另查明,原告居住房屋为回迁楼,��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土地,无法单独为原告尹斌办理房管局颁发的房产证。被告在(2014)新民初字3341号民事判决书中自认按照设计无法安装太阳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东刘家山村居民回迁楼合同书》、《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2014)新民初字第334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东刘家山村居民回迁楼合同书》,该合同双方均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被告负责办理回迁楼居民房产证,免费安装太阳能一部,但被告并未履行上述义务。由于原告居住的房屋为回迁楼,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土地,无法单独为其办理房管局颁发的房产证,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实属不能,但由于原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免费安装太阳能是原、被告签订的居民回迁楼合同书中一部分,且系被告一项义务,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约定,给原告安装太阳能一部,由于被告在(2014)新民初字3341号民事判决书中自认按照设计无法安装太阳能,因此,应给付原告相应折价款,由于合同书中未说明安装什么价位的太阳能,现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一般市场价格,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八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泰市石莱镇东刘家山村村民委员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斌太阳能折价款2500元;二、被告新泰市石莱镇东刘家山村村民委员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斌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新泰市石莱镇东刘家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光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