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4民初12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宁与被告许有忠、被告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宁,许有忠,刘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2544号原告:李长宁,男。委托代理人:王伟,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有忠,男。被告:刘丽,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静、张校艳,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宁与被告许有忠、被告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静、张校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宁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照季度计算,每季度17万元。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逸街XX号2-8-2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全部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许悦,即被告的女儿。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利息85万元(从2014年4月5日到履行还款时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有忠、被告刘丽辩称: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对增加部分认为变更,我要求答辩与举证期。收条是二被告的收条,2014年1月5日收到了现金300万元,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转款300万元是相矛盾的。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的不是本案的300万元,而是283万元。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我向法庭提出应该追加收款人许悦作为案外第三人来说明情况。现许有忠的病情已不能表达,其爱人刘丽只是借款的参与者,也没看到钱,许有忠到底还没还款,我们表达不出来,如果许悦到庭是否能说的更清楚。希望法院延期开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于2014年1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原告自愿将资金借给被告,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借款利息方式为季息,计人民币17万元,借款当日原告扣回第一季度利息,计17万元,余下利息,每季度提前付息,时间分别为:第二季度2014年4月5日,第三季度2014年7月5日,第四季度2014年10月5日;按约定期利息总额为人民币68万元;借款方式:现金转账,原告将借款全部打入被告指定账号(华夏银行6226311210668451许悦),许悦与被告许有忠为父女关系(户口本复印件附后),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被告愿以名下房产做为原告的抵押物,房产地址为:大东区东逸街XX号2-8-2。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给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写明:今收到李长宁现金300万元,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1月6日,原告扣除第一季度利息17万元,将借款283万元转入许悦的6226311210668451账户内,2014年1月7日,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逸街31号2-8-2房产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李长宁即本案原告,抵押数额为人民币15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期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及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二被告提供的释放证明、取保候审的决定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关于原告出借的本金数额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1月6日转入被告指定账户的借款数额为283万元,预先将季息17万元扣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原告的实际借款数额为283万元;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季息,计人民币17万元,年利息总额为人民币68万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本金28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一年的利息应为679200元,故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息;关于被告提出被告许有忠是否还款的问题,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借款,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丽应当知道许有忠是否存在还款的行为,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终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有忠、被告刘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长宁借款本金人民币283万元;二、被告许有忠、被告刘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长宁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起,以本金28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76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顾志军审判员  戚力凯审判员  郑显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