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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2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沈艳静、胡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艳静,胡红艳,陈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艳静,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军,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红艳,女,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现住浙江省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顺勇,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沈艳静与被上诉人胡红艳、陈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4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艳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胡红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事实。涉案《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借条》等材料均无上诉人的签字,相应借款也均汇至陈顺勇的个人账户,与上诉人无关。同时陈顺勇也未将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对涉案借款毫不知情,而且在2017年1月13日协议离婚时陈顺勇也未向上诉人提及涉案债务,双方的离婚协议也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2、我国婚姻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以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为认定标准。一审判决以夫妻身份关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原则。3、本案不存在恶意逃避夫妻债务的情形下,本案借款金额明显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也远远超出夫妻日常生活的需要。本案应当由作为借款关系的经手人之一的胡红艳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而非由非经手人的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才更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胡红艳答辩称:借款是借给上诉人夫妻的,双方是邻居。借款时上诉人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须由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清楚涉案借款的事实,其也曾向上诉人主张要求还款,上诉人曾经承诺等资金回笼会偿还借款。陈顺勇答辩称:双方只是住同一个小区,谈不上邻居。因与胡红艳的老公认识,所以才借钱给陈顺勇,上诉人对借款完全不知情。胡红艳在一审中起诉请求: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全部归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陈顺勇与被告沈艳静于1997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13日登记离婚。被告陈顺勇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红艳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暂借5个月,利息2分,每月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5年5月19日被告陈顺勇在该借条上注明:“本条子利息已付2015年5月19日止。”事后,被告陈顺勇未归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红艳与被告陈顺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陈顺勇尚欠原告胡红艳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顺勇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予以采纳。被告沈艳静与被告陈顺勇于1997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13日登记离婚,被告沈艳静在本案诉讼期间,虽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但并不能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被告陈顺勇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沈艳静与被告陈顺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艳静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陈顺勇、沈艳静归还原告胡红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陈顺勇、沈艳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顺勇、沈艳静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沈艳静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卡2013年的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上诉人沈艳静在本案案涉的借款发生之时有自己固定的工资收入,不存在需要另外负债的需要。被上诉人胡红艳质证认为,该流水单不能表明上诉人家里不缺钱不需借款。被上诉人陈顺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关联性不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胡红艳、陈顺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沈艳静证明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现有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故上诉人认为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沈艳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耐萍审 判 员 虞惠珍审 判 员 郑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晔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