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柯万生与肖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万生,肖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436号原告:柯万生,男,1984年5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生,宁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胜,男,1987年7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原告柯万生与被告肖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告偿还原告货款25000元,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因承建工程之需,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涂料,2016年3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涂料款25000元,被告同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6年9月份还清,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该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是经营涂料生意的个体户。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因承建装修工程所需,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涂料,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6年3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涂料款25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柯万生人民币贰万五千元整(注明:玖月份还清),今欠人:肖胜,2016年3月3日。”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25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可予认定。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可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柯万生货款25000元,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至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肖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人民陪审员 杨 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诗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