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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杨枝海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枝海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1刑初7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枝海,小名老木海,男,生于1983年12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凤庆县。2010年8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庆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庆县看守所。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枝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琼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枝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O17年4月19日21时,李某1、李某2、彭某一起到凤庆县城与三哥(未查实)购买毒品冰毒,4月20日凌晨三人将购买得的毒品冰毒带到鲁史镇永新村杨枝海家,并伙同杨枝海、赵某一起在杨枝海家正房左侧简易房内喝茶的茶几旁吸食毒品冰毒。经侦查实验及辨认,被告人杨枝海与李某1、李某2、彭某、赵某五人所吸食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五人的尿液检验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枝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10)凤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1、李某2、彭某、赵某等人证实;被告人杨枝海的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结果告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枝海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枝海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发表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枝海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够当庭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枝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枝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治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