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于保森、曾国忠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保森,曾国忠,何蕙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2598号申请执行人:于保森,男,195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奇、肖娟,福建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曾国忠,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执行人:何蕙兰,女,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申请执行人于保森与被执行人曾国忠、何蕙兰追偿权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于保森依据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8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欠款本金2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24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以月息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28304元、公告费56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执行人曾国忠、何蕙兰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曾国忠、何蕙兰于2015年10月29日前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曾国忠、何蕙兰未履行。本院经向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曾国忠、何蕙兰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曾国忠、何蕙兰有可供执行的存款。2017年7月17日,申请执行人于保森以被执行人曾国忠、何蕙兰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鼓民初字第389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家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