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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静梅与王红伟、李晓东、李昕、刘耀辉、陕西宝姜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静梅,王红伟,李晓东,李昕,刘耀辉,陕西宝姜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民终7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静梅,女,1969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仵国栋,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竞,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红伟,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娟,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被上诉人之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晓东,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昕,女,1993年1月16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仵国栋,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竞,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刘耀辉,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男,1973年7月2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一审被告:陕西宝姜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朝阳八路西。法定代表人:晏守军,该公司董事长。指定破产管理人:陕西衡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林,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静梅因与被上诉人王红伟、一审被告李晓东、李昕、刘耀辉、陕西宝姜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姜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静梅及一审被告李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仵国栋、杨竞,被上诉人王红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娟、王敏,一审被告李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一审被告刘耀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一审被告宝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静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与李晓东之间的债务问题与上诉人无关。2011年11月3日,上诉人与李晓东离婚,双方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2015年1月12日李晓东作为被上诉人王红伟与刘耀辉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9月9日因借款合同纠纷李晓东与债权人达成民事调解,由于李晓东的借款担保责任形成于上诉人与其离婚之后,是李晓东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因双方离婚时对夫妻财产已经做出处理,李晓东对上诉人名下被一审法院执行机构查封的账户上的财产没有任何权利。开立于上诉人与李晓东婚姻存续期间的三个账户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的集合,虽然在双方离婚协议中没有列明个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属于个人所有,但李晓东和上诉人在分割财产时就是如此处理,个人名下账户的资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并非遗漏,而是对现状的认可和接受,李晓东在一审诉讼中也承认财产已做处理。被上诉人债权形成之前上诉人的离婚证就是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显属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等法律,本案不是离婚财产分割纠纷案,也不是其他人代位诉讼案,而是因没有追加被执行人而对案外人独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后而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法律适用应该是明确的。(三)一审法院执行机构没有按照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没有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查封冻结了案外人名下的资产,在后续执行中亦未纠错,反而又做出一份错误裁定,将本该是程序上违法作出的执行裁定合法化,错误的引导各方当事人进入一个实体的审理,使上诉人的账户一直处于查封状态,造成相对应的股票价值缩水,加大了当事人的财产损失,增大国家赔偿风险。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红伟辩称,(一)上诉人与李晓东离婚时对夫妻共同的银行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没有分割是事实,上诉人承认其名下有三个账户开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称已进行分割依法不能成立,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和李晓东经济混同,并通过亲属隐匿财产,并应将隐匿的财产清偿借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且涉案借款看似离婚后形成的债务,实际这种借贷关系所产生的债务系连续发生,故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李昕述称,其父母李晓东与刘静梅离婚后所发生的债务不应由其承担。一审被告刘耀辉、宝姜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9日,一审被告刘耀辉作为甲方,被上诉人王红伟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借700万元,借款期限15天,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的0.7‰/日计算;借款期限届满,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并足额支付利息;一审被告李晓东与宝姜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刘耀辉未按期归还借款,王红伟遂向西安中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9日,西安中院作出(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234号民事调解书,一、刘耀辉应于2015年9月14日之前归还王红伟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116.2万元(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自2015年1月12日计算至2015年9月9日);二、李晓东、宝姜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97737元减半收取,由刘耀辉、李晓东、宝姜公司共同负担48868.5元。2015年9月22日,因刘耀辉、李晓东、宝姜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王红伟向西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查明,宝姜公司和刘耀辉的财产已因其他案件被查控和处置,且无剩余;未查找到宝姜公司、刘耀辉、李晓东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但发现李晓东的妻子刘静梅、女儿李昕名下有财产,遂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晓东的妻子刘静梅、李晓东的女儿李昕二人名下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家庭共有财产人民币9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西安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刘静梅名下XXXXXXXXXXXXXXXXXX(即法院冻结账号xxxxxxxxxxxxxxxxx)、YYYYYYYYYYYYYYYYYYY、ZZZZZZZZZZZZZZZZZZZ、AAAAAAAAAAAAAAAAAAA(即法院冻结账号aaaaaaaaaaaa)、BBBBBBBBBBBBBBBBBBB(即法院冻结账号bbbbbbbbbbbb)五个账户,冻结了李昕名下CCCCCCCCCCCCCCCCCCC(即法院冻结账号cccccccccccc)一个账户。经查,XXXXXXXXXXXXXXXXXX账户的开户日期为2007年9月3日;YYYYYYYYYYYYYYYYYYY账户的开户日期为2005年8月22日;ZZZZZZZZZZZZZZZZZZZ账户的开户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AAAAAAAAAAAAAAAAAAA账户的开户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BBBBBBBBBBBBBBBBBBB账户的开户日期为2009年8月15日;CCCCCCCCCCCCCCCCCCC账户的开户日期为2015年8月24日。陕西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提供的《个人工资信息证明》证实:AAAAAAAAAAAAAAAAAAA(新)、BBBBBBBBBBBBBBBBBBB(旧)两张银行卡系刘静梅的工资卡;ZZZZZZZZZZZZZZZZZZZ一张银行卡系刘静梅的津贴卡。在上述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刘静梅、李昕以(2015)西中执民字第00307-2号裁定查封其名下存款、股票账户属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西安中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陕01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刘静梅名下AAAAAAAAAAAAAAAAAAA、ZZZZZZZZZZZZZZZZZZZ两个账户及李昕名下CCCCCCCCCCCCCCCCCCC一个账户均开立于李晓东、刘静梅离婚之后,故应属于刘静梅、李昕个人财产,不应列入执行标的。至于刘静梅名下BBBBBBBBBBBBBBBBBBB、YYYYYYYYYYYYYYYYYYY、XXXXXXXXXXXXXXXXXX三个账户虽开立于李晓东、刘静梅离婚之前,但是否属于李晓东、刘静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有财产,李晓东是否对未在离婚协议上分割的以上账户财产享有相应份额,能否予以执行,均应经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故裁定:案外人刘静梅、李昕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中止对刘静梅、李昕名下财产(已冻结账户)的执行。王红伟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西安中院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李晓东与刘静梅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同日在西安市雁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为Lxxxx。双方《离婚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男方与女方婚后于1993年1月15日夫妻共同育有一女,名字:李昕,归刘静梅抚养,随同女方居住。女儿生活费由李晓东每月提供2000元。男方对女儿的探视可提前联系征求女方同意许可。三、家庭财产协商做如下分割:1、李晓东名下房产一套,产权证号:西安市房权证曲江新区字第M号,房屋坐落: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89号8幢1单元10702室,建筑面积:135.78㎡,该房产归刘静梅所有,该房产名下所剩银行按揭贷款由李晓东负责全部还清。按揭贷款还清后二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2、刘静梅名下房产一套,建筑面积69.88㎡,房屋坐落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218号2号楼1单元10606室,该房产归李晓东所有,该房产名下所剩不到4万元的银行按揭贷款由李晓东负责偿还。按揭贷款还清后二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3、李晓东名下拥有的丰田越野车一辆,车号:陕Axxx**,该车辆归李晓东所有。四、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再查明,刘静梅名下YYYYYYYYYYYYYYYYYYY账户开户于2005年8月22日,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曲江支行营业部,该账户2014年11月3日余额为1761.13元,此后仍有进出,2015年12月4日冻结时余额为1404.09元;刘静梅名下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即法院冻结账号xxxxxxxxxxxxxxxxx)开户于2007年9月3日,开户行为兴业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该账户2014年11月17日余额为650063.02元,此后仍有进出,2015年12月8日冻结时余额为55.01元;刘静梅名下BBBBBBBBBBBBBBBBBBB账户(即法院冻结账号bbbbbbbbbbbb)开户于2009年8月15日,开户行为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该账户2014年11月3日余额为14002.32元,此后仍有进出,2015年12月4日冻结时余额为11933.85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016)陕01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刘静梅、李昕名下财产(已冻结账户)的执行。刘静梅名下已冻结账户包括XXXXXXXXXXXXXXXXXX、YYYYYYYYYYYYYYYYYYY、ZZZZZZZZZZZZZZZZZZZ、AAAAAAAAAAAAAAAAAAA、BBBBBBBBBBBBBBBBBBB五个账户。李昕名下已冻结账户包括CCCCCCCCCCCCCCCCCCC一个账户。李晓东与刘静梅2014年11月3日登记离婚,2015年1月9日李晓东为刘耀辉与王红伟《借款合同》担保,2015年9月9日王红伟与刘耀辉、李晓东、宝姜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李晓东所负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发生于其与刘静梅离婚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李晓东所负义务为其个人债务,应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因刘静梅名下的两个账户ZZZZZZZZZZZZZZZZZZZ、AAAAAAAAAAAAAAAAAAA及李昕名下的一个账户CCCCCCCCCCCCCCCCCCC均开户于李晓东与刘静梅离婚之后,故该三个账户中的财产应分别归刘静梅与李昕所有。据此,(2016)陕01执异78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刘静梅、李昕名下该三个账户中的财产的执行,并无不当。刘静梅名下的另三个账户XXXXXXXXXXXXXXXXXX、YYYYYYYYYYYYYYYYYYY、BBBBBBBBBBBBBBBBBBB均开户于李晓东与刘静梅离婚之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刘静梅名下的该三个账户从开户之日至其与李晓东登记离婚之日处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为李晓东与刘静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李晓东与刘静梅所签《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只涉及房产、车辆、债权、债务的分割,并未涉及存款、股票、基金等财产的分割,故李晓东对刘静梅该三个账户中的财产仍享有份额。因刘静梅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三个账户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王红伟要求对刘静梅名下的该三个账户即XXXXXXXXXXXXXXXXXX、YYYYYYYYYYYYYYYYYYY、BBBBBBBBBBBBBBBBBBB继续执行的诉请成立,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王红伟诉请撤销(2016)陕01执异78号民事裁定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红伟要求对除刘静梅、李昕已冻结账户之外的其他财产及其他被告的财产继续执行的诉请,因非(2016)陕01执异78号民事裁定所涉执行标的,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判决:一、准许对刘静梅名下已冻结账户XXXXXXXXXXXXXXXXXX、YYYYYYYYYYYYYYYYYYY、BBBBBBBBBBBBBBBBBBB的执行;二、驳回王红伟要求对刘静梅名下已冻结账户ZZZZZZZZZZZZZZZZZZZ、AAAAAAAAAAAAAAAAAAA及李昕名下已冻结账户CCCCCCCCCCCCCCCCCCC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红伟要求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红伟负担50元,由被告刘静梅负担5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5年12月一审法院在案件执行中冻结了上诉人刘静梅名下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该账户所关联刘静梅在长江证券公司西安太白北路营业部开立的证券账户亦被冻结,在冻结时该证券账户内有部分持仓股票,从冻结之日起再未进行交易。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按照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执行标的为上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李昕名下6个账户,在一审法院判决仅对上诉人名下开立于其于李晓东婚姻存续期间的3个账户准许执行后,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名下其他2个账户和一审被告李昕名下的1个账户不再涉及,执行法院亦不得对该3个账户予以执行。至于一审法院判决继续执行的3个账户,均开立于上诉人与李晓东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内的财产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属于夫妻一方财产的情形,也未证明双方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双方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故在双方离婚登记之日前,该3个账户内的财产应为上诉人与李晓东的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协议分割,未进行协议分割,亦未请求人民法院分割的,财产归属不发生变动,仍为双方共有。上诉人主张双方虽然在离婚协议中没有列明个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属于个人所有,但在分割财产时就是如此处理,个人名下账户的资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并非遗漏,而是对现状的认可和接受。但双方签署离婚协议,系处分在婚姻中产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民事法律行为,故应基于意思表示方为成立。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上述账户内的共同财产均保持沉默,而未做任何处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的规定,双方均采取沉默的方式不能构成分割财产的意思表示。故该3个账户内的财产仍为上诉人与李晓东的共同财产。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该三个账户的冻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李晓东所负债务虽为其个人债务,但其与他人的共同财产可以作为执行标的,故一审法院准许对三个账户进行执行正确。但应当指出的是,由于目前该三个账户内的财产仍为共有状态,执行法院必须按照相关程序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方可对李晓东所有的份额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上诉人称执行法院未经追加被执行人即对其账户予以冻结,因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仅审查上诉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执行中的程序问题可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等程序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霆审 判 员  秦 越代理审判员  张奋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华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