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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四川华电先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魏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电先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魏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84号原告:四川华电先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堂县淮口镇。法定代表人:陈善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魏宏,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双桥乡。原告四川华电先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华电先锋公司)诉被告魏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月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无法送达被告魏宏,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华电先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叶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魏宏与原告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并判令被告魏宏协助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手续;2.判令被告魏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5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魏宏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被告魏宏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华电先锋公司向买受人魏宏出售金堂县淮洲大道81号“淮洲明珠”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0.44平方米),总价款292641元,买受人魏宏以向出卖人华电先锋公司借款的方式支付房屋首付款92641元,余款20万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下简称工行龙泉支行)申请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魏宏未按时偿还按揭贷款,严重违约,原告华电先锋公司作为担保方向银行偿还了全部本息,而被告魏宏拒不配合原告华电先锋公司办理解除合同相关事宜,故诉至法院。被告魏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依法核实相关证据,对本案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4日,原告华电先锋公司与被告魏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主要内容:1.出卖人:华电先锋公司,买受人:魏宏;2.由被告魏宏购买原告华电先锋公司位于金堂县淮口镇淮洲大道81号淮洲明珠的房屋,建筑面积80.44㎡,总价款292641元;3.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于2015年8月4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92641元,余款向工行龙泉支行(贷款机构)申请贷款支付,期限:20年。4.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4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5.买受人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自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价款。《补充协议》包含以下内容:1.买受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及本协议后7日内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2.由于买受人原因不能落实按揭抵押贷款或相应贷款未能发放到位,则视为买受人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买受人自约定应当办理完毕按揭抵押贷款之次日起,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10%的违约金;3.出卖人若因买受人违约原因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导致《合同》被解除的,买受人应自行承担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全部责任;4.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买受人均应在合同解除后7日内根据出卖人的要求配合出卖人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撤销手续,如买受人拒不履行备案撤销配合义务的,出卖人有权单方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撤销手续,同时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总房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2015年8月24日,原告华电先锋公司、被告魏宏与工行龙泉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借款人为魏宏,贷款人为工行龙泉支行,保证人为华电先锋公司;贷款金额20万元;2.1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自建坐落于金堂县淮口镇淮洲大道81号淮洲明珠,建筑面积80.44㎡的房屋;贷款期限20年;6.1A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10.2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4.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14.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和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工行龙泉支行按约发放了按揭贷款20万元。2016年9月8日,工行龙泉支行向原告华电先锋公司发出了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华电先锋公司(担保人):魏宏(以下简称借款人)与我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按合同约定,贵公司/您为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提供其他第三方担保。我行已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而借款人至2016年9月6日止,已连续1期累计11期未按约定还款,现依《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督促借款人还款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其他第三方担保责任。”2016年9月28日,因被告魏宏逾期偿还工行龙泉支行贷款,原告华电先锋公司向被告魏宏发送《按揭贷款还款催告书》,要求被告魏宏在收到《按揭贷款还款催告书》后10日偿还贷款。2016年9月21日,原告华电先锋公司代被告魏宏向工行龙泉支行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华电先锋公司与被告魏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华电先锋公司、被告魏宏与工行龙泉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其有效条款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魏宏不按约定按时向工行龙泉支行偿还按揭贷款,多次逾期,致使原告华电先锋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即向工行龙泉支行清偿了被告魏宏所欠付的全部按揭贷款。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魏宏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华电先锋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现原告华电先锋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魏宏协助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虽原告华电先锋公司与被告魏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有效,但原告华电先锋公司在被告魏宏并未实际支付房屋首付款的前提下即与银行、购房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存在不诚信的瑕疵行为,故对其要求被告魏宏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华电先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宏于2015年8月4日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74026)及《淮洲明珠认购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魏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四川华电先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办理注销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相关手续;三、驳回原告四川华电先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华电先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万人民陪审员  贾小石人民陪审员  赖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唯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