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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广信物流有限公司与徐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广信物流有限公司,徐磊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2023号原告:重庆广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石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68855970X。法定代表人:张炳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雯然,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磊,男,汉族,1990年2月7日生,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鸿,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广信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广信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郭雯然,被告徐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广信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案外人张炳学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司机雇佣协议》,协议约定,该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7月5日。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受张炳学的雇佣和管理。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被告不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被告的工作也不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的工资也不是由原告发放。被告自述于2016年11月25日在工作中被重庆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下货弄伤,被告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裁定,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徐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被告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2004年11月10日注册成立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运代理、物流信息服务,法定代表人为张炳学。2015年4月10日,张炳学与被告签订《司机雇佣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张炳学,乙方为被告,合同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因工作需要,乙方担任司机工作”“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基本工资1500元,另加加班补贴500元,保险补贴1000元,其他补贴1000元”“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各项公司管理制度,不得擅自外出和离岗,否则,按旷工论处,确有急事需要外出的,应向领导请假”“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或泄露公司机密,造成不良影响、旷工3天以上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乙方提前解除本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停止支付乙方本月工资”“本合同期满,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2017年1月31日张炳学向被告出具了三份证明,分别载明“徐磊是广信公司员工”“广信物流有限公司徐磊,因拉广信物流货物至顺泰物流公司,由于顺泰公司操作不当,造成人事伤害,所产生的后果需三方协商解决处理”“徐磊系重庆广信物流公司长寿分公司员工,于2015年3月在重庆广信物流公司分公司上班,任驾驶员职务,具体上班时间由财务出具工资条”。被告在工作期间驾驶的号牌为渝BP50**的货车所有人为原告公司。2016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承运单位,被告作为承运人驾驶渝BP50**货车送货。被告庭审中称,其平时的工作是由原告公司的调度钱利萍在QQ上安排,被告固定开渝BP50**货车,工资是由原告公司的会计周严每月做工资表每月10号左右签字现金领取。因原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遂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公司档案材料、证明、运输协议及通行专用发票、《司机雇佣合同》等随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系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尽管其法定代表人张炳学与被告签订了《司机雇佣合同》,合同虽标明为“雇佣合同”,但合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约定被告的工作为司机,约定了工资的组成及金额,合同还要求被告“遵守各项公司管理制度”“不服从管理或泄露公司机密,造成不良影响可以解除合同”,该合同明确被告需服从公司的管理制度,保守公司秘密,结合2017年1月13日,张炳学向被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司机雇佣合同》中所指的“公司”系原告公司,张炳学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向被告出具证明的行为应当系代表原告公司的行为,综上应认定原告公司招用被告,并对其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被告工作期间驾驶的车辆为原告公司所有,尽管张炳学与被告签订了雇佣合同,但从内容、履行方式等方面考量实质为一份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原告应当建立职工名册,记载用工的起始时间,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另结合被告举示证明可以认定被告在2015年3月入职原告公司。尽管原告陈述司机雇佣合同在2016年7月5日终止,但被告在2016年11月25日依然为原告公司开车,原告也未举示劳动关系终止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被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重庆广信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磊于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重庆广信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广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詹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