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2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2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工业园区道16号,组织机构代码:60127XXXX。法定代表人:刘天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雨琪,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汇路216号。组织机构代码:73465XXXX。法定代表人:张维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英明,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5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13572号风机两台的订购合同和离心通风机技术协议,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离心通风机两台,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98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0%,提货付款6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款10%;剩余的10%作为质保金,设备运行一年或货到十八个月(先到为准)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共给原告货款158400元,尚欠396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将两台风机通过物流发给被告,被告在安装使用后不久发现风机不能正常使用,并通知原告,原告曾派技术人员检查,对于如何维修双方产生分歧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600元及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将风机交付被告安装使用,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认为风机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付款条件,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风机不能正常使用,但被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风机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风机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因被告未反诉,本院不予审理。遂判决:一、被告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货款19800元并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二、被告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质保金19800元并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被告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联络单、唐山东华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检验报告、以及问题设备的照片,该证据已经充分的说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的离心通风机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本案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且不具备付款的条件,故上诉人依据合同的约定有权暂时不支付设备保证金。且上诉人提交的与唐山星凯耐磨风机厂签订的买卖合同亦证实了上诉人为了修理被上诉人供应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而实际支出的维修、更换的费用。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上述损失,且上诉人的维修费用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上诉人亦有权拒绝支付保证金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相应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日,被上诉人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与上诉人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买受方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以后,被上诉人将本案的货物交付给了上诉人安装使用,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其供应的本案设备具有质量问题,依据合同的约定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货款以及质保金。但是,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的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上诉人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军审判员 刘庆武审判员 徐万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