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潘建军与被告刘帮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军,刘帮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1326号原告:潘建军,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帮忠,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负责人聂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宇霆,该公司员工。原告潘建军与被告刘帮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刘帮忠、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宇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80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潘建军驾驶摩托车沿桃源县X055刘钟线从马鬃岭往盘塘方向行驶,10点10分时在马鬃岭镇鹤峰村与刘帮忠驾驶的车牌号为湘J1XX**的小型客车会车时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潘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建军与刘帮忠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潘建军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就损失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刘帮忠驾驶的车辆在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列诉讼请求。刘帮忠辩称:事故事实清楚,我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的损失应该由法院核算。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2335.4元。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刘帮忠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按责赔付;潘建军起诉的各项费用过高,希望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潘建军提交了桃源县马鬃岭镇木槎桥村委会证明和桃源县三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证实事发前其在该公司工作1年以上和收入情况,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其有异议,认为潘建军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潘建军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从2012年起在城镇连续务工、生活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潘建军提交了桃源县马鬃岭镇木槎桥村委会证明证实被扶养人生活情况,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其有异议,认为还需要提供潘建军兄弟的户籍资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村委会作为潘建军户口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对潘建军的家庭情况十分了解,该证据能够证明其家庭基本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摩托车的车损情况,潘建军提交了发票,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其有异议,认为出具的不是正规发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不是正规发票,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在鼎城武馆骨伤科住院的情况,潘建军提交了医院的证明及医疗费发票,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其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潘建军仅提交在鼎城武馆骨伤科住院发票,而未提交入院、住院资料及用药明细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在药店买药的医药费发票,因已超过医疗终结期,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日,潘建军驾驶摩托车沿桃源县X055刘钟线从桃源县马鬃岭镇往盘塘镇方向行驶,10点10分时在桃源县马鬃岭镇鹤峰村与刘帮忠驾驶的车牌号为湘J1R5**的小型客车会车时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潘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建军与刘帮忠负同等责任。事发后,潘建军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15960元。事发后刘帮忠垫付医疗费12335.4元。潘建军伤愈后,委托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上述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用药、护理以及后续治疗进行司法鉴定。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潘建军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股骨、胫骨骨挫伤,左胫骨隐匿性骨折,左前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评定为X级伤残。2.潘建忠之损伤需住院治疗,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护理期为7周(限1人)。潘建忠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刘明仙,女,1942年1月7日出生,系潘建军母亲。潘家元,男,1942年11月26日出生,系潘建军父亲。潘家元、刘明仙夫妻共育有三名子女。再查明,刘帮忠车辆在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发承保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潘建军的损失如何确定;2.潘建忠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针对焦点1,潘建军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9196元(包含已垫付的12335.4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误工费55544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5400、被扶养人生活费22134元、护理费418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修理费600元),共计178049元。本院认定潘建军的损失有医疗费15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营养费1140元(38天×30元/天)、护理费4165元(49天×85元/天)、误工费32250元(215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3897元(10630×5×10%/3+10630×6×10%/3)、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摩托车修理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28580元。针对焦点2,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潘建军的损失,首先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潘建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65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2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97元,修理费500元,合计11638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综合本起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责任,潘建军和刘帮忠负同等责任,本院认定刘帮忠承担50%责任,潘建军自己承担50%责任。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替刘帮忠赔偿医疗费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70元,合计5450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1300元由刘帮忠承担650元。其余损失由潘建军自行承担。庭审中,刘帮忠主张垫付的费用,与其自身承担责任相抵后,要求潘建军返还。因此,潘建军应在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中返还11685.4元(已付12335.4元-鉴定费65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潘建军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潘建军各项损失共计121830元(交强险11638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450元);二、潘建军从上述保险理赔款中返还刘帮忠垫付的费用11685.4元(已付12335.4元-鉴定费650元);三、驳回潘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可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计966元,由潘建军负担483元,刘帮忠负担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文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舟剑书 记 员 黄 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