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陆红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顾正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陆红美,顾正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负责人:刘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红美,女,196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正西,男,1965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红美、顾正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的费用确定赔偿金额。2.被抚养人高兴英生活、居住在农村,消费支出也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3.护理费应当按照89.14元标准计算。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陆红美未发表答辩意见。顾正西未发表答辩意见。陆红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保险公司、顾正西赔偿损失426919.46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案涉事故概况:2016年6月1日13时38分,顾正西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吕四港镇垦北八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与吕四港镇汉平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汉平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上述路口由陆红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陆红美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正西负主要责任,陆红美负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顾正西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附不计免赔率),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陆红美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日,陆红美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3日出院,住院42天,花去一定医疗费。四、受害人伤残等级鉴定情况:陆红美在诉前由江苏吴伯坚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等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14日,该司法鉴定所对陆红美的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如下:1、陆红美交通事故致左肺少许气胸,两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积血,脾破裂出血伴膜下血肿,肝脏下缘挫伤可能,腹盆腔积液、积血,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趾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其脾切除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陆红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3、陆红美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相关误工期限为45日,1人护理20日,营养期限20日。陆红美为此花去鉴定费2280元。五、事故发生后,顾正西先行给付陆红美60000元。陆红美母亲高兴英出生于1936年6月8日,共育有包括陆红美在内的子女4人。六、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1.陆红美主张医药费181266.16元(二次手术费另行主张)。2.陆红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18元/天×42天)。3.陆红美主张营养费1100元(10元/天×110天)。4.陆红美主张误工费20056.50元(89.14元/天×225天)。5.陆红美主张护理费20666.30元[133.33元/天×110天×1人+6000元)]。6.陆红美主张残疾赔偿金245341.80元(37173元/年×20年×33%)。7.陆红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8.47元(24966元/年×5年÷4人×33%)。8.陆红美主张精神抚慰金16500元。9.陆红美主张交通、食宿费8240元。10.陆红美主张车损费2000元。11.陆红美主张鉴定费228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陆红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而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及所驾车辆情况,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对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相关伤残等级等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陆红美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一审法院核定陆红美的损失如下:1.陆红美主张医疗费179976.56元,有相关正式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陆红美已主张伙食补助费,故陆红美在南通附院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1090.80元(票号:0001567154),一审法院予以剔除。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合法合理性,故对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陆红美住院42天,支持756元(18元/天×42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支持900元(10元/天×90天)。4.误工费,陆红美主张以89.14元/天计算误工标准,保险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支持16045.20元(89.14元/天×180天)。5、护理费,陆红美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标准为113.33元/天,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以鉴定意见为准,支持12873.90元(113.33元/天×90天+89.14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支持245341.80元(37173元/年×20年×3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陆红美母亲年龄、户籍及生育子女情况,支持10298.47元(24966元/年×5年÷4人×33%),列入残疾赔偿金项下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具体案件事实、事故责任、伤残等级,酌定120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救治情况及陆红美提供的交通票据,酌情支持500元。关于陆红美主张的住宿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9.车损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鉴定费2280元,列入诉讼费项下处理。以上第1-3项医疗费损失合计181632.56元;第4-8项伤残费损失合计297059.37元,第9项车损费合计500元。根据前述归责意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7453.54元[10000元+110000元+500元+(181632.56元-10000元+297059.37元-110000元)×80%]。顾正西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义务。为减少诉累,顾正西已垫付的60000元,由保险公司从陆红美的上述应得赔款中扣除后返还给顾正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陆红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7453.5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顾正西60000元。三、驳回陆红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34元,依法减半收取1267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547元(陆红美已预交),由陆红美负担242元,由顾正西负担18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1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举证陆红美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其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直接扣除15%,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计算陆红美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时,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有利于保险公司。关于护理费用,陆红美提交了黄杰的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明细,证明黄杰在护理期间没有正常工作,一审法院按照其月工资3400元计算其护理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代理审判员 谷昔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