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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4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安阳市龙凤禽业有限责任公司、郭文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安阳市龙凤禽业有限责任公司,郭文广,吴粉梅,郭英英,郭自杰,王春光,刘斐,郭西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4787号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路188号。负责人路建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女,197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滑县,系原告单位行长。被告安阳市龙凤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瓦岗寨乡伦庄村。法定代表人郭文广,职务经理。被告郭文广,男,1964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吴粉梅,女,1965年9月3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郭英英,女,1987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郭自杰,男,1989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王春光,女,1963年3月2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刘斐,男,196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郭西刚,男,1964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留固支行(以下简称中银富登银行)诉被告安阳市龙凤禽业有限责任公司、郭文广、吴粉梅、郭英英、郭自杰、王春光、刘斐、郭西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市龙凤禽业有限责任公司、郭文广到庭,被告吴粉梅、郭英英、郭自杰、王春光、刘斐、郭西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富登银行诉称:被告安阳市龙凤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4日从原告单位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到期。由被告郭文广、吴粉梅、郭自杰、郭英英、王春光(限额200000元)、刘斐(限额200000元)、郭西刚(限额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一次还本。被告安阳市龙凤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7年3月27日开始发生逾期,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诉请判令1、被告安阳市龙凤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被告郭文广、吴粉梅、郭自杰、郭英英、王春光、刘斐、郭西刚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市龙凤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情况属实,尽快偿还。被告郭文广辩称,情况属实,尽快偿还。被告吴粉梅、郭自杰、郭英英、王春光、刘斐、郭西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安阳市龙凤禽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最高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60个月。2016年6月30日,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安阳市龙凤禽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4.5%,2017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借款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到期一次还本。2016年5月29日,被告郭文广、吴粉梅、郭自杰、郭英英、王春光、刘斐、郭西刚分别与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文广、吴粉梅、郭自杰、郭英英为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安阳市龙凤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提供担保;被告王春光、郭西刚、刘斐为主合同下中银富登的全部债权未偿余额中,主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200000元、相应的正常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提供担保。在主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5月29日至2020年5月29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7月4日,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向被告安阳市龙凤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6月26日起,被告安阳市龙凤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产生严重逾期,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按约定支付,被告郭文广、吴粉梅、郭自杰、郭英英、王春光、刘斐、郭西刚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借据、发放凭证、客户对账单、还款计划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安阳市龙凤禽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郭文广、吴粉梅、郭自杰、郭英英、王春光、刘斐、郭西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依约向被告安阳市龙凤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安阳市龙凤禽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约履行偿还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市龙凤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欠款利息及罚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郭文广、吴粉梅、郭自杰、郭英英、王春光、刘斐、郭西刚作为被告安阳市龙凤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阳市龙凤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吴粉梅、郭自杰、郭英英、王春光、刘斐、郭西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龙凤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郭文广、吴粉梅、郭自杰、郭英英、王春光(限额200000元)、刘斐(限额200000元)、郭西刚(限额200000元)对被告安阳市龙凤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春光、刘斐、郭西刚对主债权本金中未偿还的余额人民币200000元、相应的正常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郭文广、吴粉梅、郭自杰、郭英英、王春光、刘斐、郭西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阳市龙凤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留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安阳市龙凤禽业有限责任公司、郭文广、吴粉梅、郭自杰、郭英英、王春光、刘斐、郭西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建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