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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海霞诉白建华、边海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霞,白建华,边海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875号原告:王海霞,女,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大同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白建华,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梅,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海莲,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告白建华妻子,住同白建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操场城街甲6号洪泰大厦四层。法定代表人:李永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军,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海霞诉被告白建华、边海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被告白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梅、被告边海莲、被���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258000元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16时30分许,原告王海霞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友谊南街由南向北行驶时,被被告白建华驾驶的边海莲所有的同向行驶的晋B8XX**别克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王海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海霞入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发生交通事故后白建华驾车逃逸。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白建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晋B8XX**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拓业务部投保交强险。原告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双耳感音神经性聋(重度)、左眼外伤、左眼视网膜脱落可能性较大,眼科医生建议去外地医院进一步治疗。可见,被告的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综上,被告之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仅仅是身体的伤害,更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依法审理。被告白建华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交强险)无异议。我方为原告垫付了8500元医药费,要求在我方承担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应依据法律和事实予以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要求,不应支持。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治疗的医疗清单,发生的医疗费不能证明全部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医疗费不应全部赔偿;误工费应有误工证明,如果原告有误工证明,原告依据的工资标准是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828元,计算33天,误工费为2335元(25828元÷365×33=2335元);原告的住院天数是33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依据的工资标准是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为25828元,计算33天,护理费为2335元(25828元÷365×33=2335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的住院天数是33天,每天伙食补助费按15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支持495元;营养费不认可;财产损失费、外地看病医疗费不认可;外地看病住宿费、外地看病伙食费、外地看病误工费不认可,这些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实际发生;原告没有鉴定出伤残等级,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人工耳蜗植入必然手术费不应支持。被告边海莲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交强险)无异议。原告所诉受到的损害是基于被告白建华在道路上不当驾驶机动车碰撞原告所骑三轮车造成的,该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而对于该侵权行为答辩人未参与实施,并非是共同侵权责任人,因此基于该侵权行为造成的债务也并非是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交强险)无异议。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以扣减,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人身损失是否合理的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4232.79元并提供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和医疗费票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共计14149.26元,该费用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急诊处住院和检查花费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建华提供医药费票据和收条,证明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5元,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5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辩称给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花费医疗费14174.26元,其中被��白建华垫付8525元,被告平安财保垫付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偏高,本院按照每天50元标准支持住院期间33天为165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3400元,三被告认为营养费无医嘱,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亦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2405.9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法合理,应予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8609.33元,三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本院根据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33天的误工损失3339元,应予确认;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157元并提供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电动三轮车损失1777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280元;三被告辩称,三轮车车损、施救费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货损没有证据不予认可,且没有修理费票据。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建华驾驶车辆碰撞原告电动三轮车,且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形式规范,内容合法,被告抗辩没有提供鉴定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等书面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三轮车的车辆损失1777元予以确认;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发票系正规发票,载明系原告施救三轮车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合理,应予确���;原告主张货损6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财产损失共计2557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467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800元;8、北京医疗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原告主张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费共计4296.72元、住宿费106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721元,并提供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急诊病历手册、医药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和收据,三被告认为在北京治疗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提供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同)公(司)鉴(活检)字(2016)132号鉴定文书,证明��告对于耳聋和左眼的治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治疗花费系原告治疗耳聋和左眼的花费,大同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双耳中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成立,但与本次外伤无明确相关性;左眼确诊为先天性小眼球,左眼先天性眼球震颤,左眼先天性虹膜脉络膜缺损”,可以证实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治疗花费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在起诉后通过本院委托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转委托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查资料,反映本案涉及双耳感神经性耳聋方面评价超过该中心技术鉴定范围,将本案退回。大同市中级人民��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又将该案转委托北京法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以鉴定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将该案件退回,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北京同仁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治疗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北京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不予确认;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10、资料复印费,原告主张341元并提供收款收据和发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非正规票据,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11、人工植入耳蜗手术费,原告主张2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产生的必然性、合理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失共计22369.16元(包含被告白建华垫付8525元和被告平安财保垫付5000元),财产损失2557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926.16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本起事故被告白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霞10000元,其余部分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被告白建华系侵权人,故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5824.26元)和财产损失超出赔偿交强险财产赔偿部分(557元)由侵权人白建华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垫付的费用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白建华垫付的费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被告平安财保直接予以赔付。因被告边海莲不是侵权人,故原告请求被告边海玲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由各自承担的比例予以分担。保全费由被告平安财保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霞各项损失11401.16元,赔付被告白建华2143.74元;驳回原告王海霞对被告边海莲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4元(原告实际交纳3999元,申请缓交1125元),由原告负担48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89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负担2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全费144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毅超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人民陪审员  张月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窦建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