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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辖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淄博国源陶瓷有限公司、淄博竹森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国源陶瓷有限公司,淄博竹森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辖终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国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杨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谟彬,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竹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黄金一号公馆3号楼1单元011705号。法定代表人:候俞竹,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淄博国源陶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竹森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3民初26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淄博国源陶瓷有限公司公司称:本案双方买卖合同是现金结算,款到发货,涉案合同并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而是即时结清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时结清合同的履行地约定不明的,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交易行为地在淄博市淄川区,故本案依法应由淄川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确定本案由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淄博竹森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履行供货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淄博国源陶瓷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系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在淄博市淄川区,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淄博国源陶瓷有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振涛审判员  田秀沛审判员  张兴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