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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行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韩爱女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爱,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王金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行终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爱女,女,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池小有(上诉人韩爱女之夫),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元江,北京市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法定代表人高勇,区长。委托代理人郑海军,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委托代理人李彬彬,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金枝,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矿务局石拐化工厂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韩爱女因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原区政府)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爱女上诉称,一审判决虽然认为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但赔偿(补偿)标准、数额仍按被上诉人违法制定的《九原区井坪新村棚户区改造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执行,使上诉人的诉讼失去意义。1.国务院的条例第19条明确规定”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上诉人的补偿方案中也注明”参照区域范围内新建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但凭空制定每平米补偿3500元,剔除容积率、违章建筑等后补偿更低。2.仁信房地产评估公司暗箱操作,将上诉人韩爱女的房产评估出第三人王金枝的补偿价值为563661元(详见评估报告),而实际给王金枝补偿则是1195162元。国务院《条例》第19条、20条明确规定应由具有资质的、被征收人选定或随机抽取的、独立公正客观进行评估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而不是评估公司故意压低评估价,委托人(被上诉人)又不采信评估结果,任意给出”高价”,其实是低价过低,高价不高。3.原审判决认为”韩爱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房屋内家具、衣物和二个保险柜的损失,请求赔偿3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表现。被上诉人强拆就应履行法定的义务,应当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屋内的财物进行清点和登记造册,甚至录音录相,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上述证据。4.在拆迁过程中,被上诉人完全剥夺了上诉人应有的权利,单方对第三人作出补偿决定,强制拆除严重违反法律程序。5.被上诉人违法行政,第六组证据属于伪证。上诉人房屋已于2015年11月12日被强拆,却在2016年9月21日向九原区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再次执行该房。6.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的赔偿款1195612元实则为拆迁补偿款,并非赔偿款,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0.3万元。被上诉人九原区政府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认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于拆除九原区井坪新村6号街坊6栋1号住宅的行政行为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已作出(2017)内行终129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韩爱女对原审判决因拆迁造成赔偿问题不服提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韩爱女主张被拆毁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应参照《九原区井坪新村棚户区改造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有关补偿标准,该补偿方案采取”就高不就低”补偿原则,内容包括有产权的正房及南房的一层及二层、院内的各类附属物和套型面积补助以及搬迁补偿费,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195162元”,但未说明作出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195162元的判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审判决认为”因原告韩爱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房屋内家具、衣物和两个保险柜的损失,原告韩爱女请求屋内物品丢失损失3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不当,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行初40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由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韩爱女位于九原区井坪新村6号街坊6栋1号住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95162元”;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陈立斌代理审判员  张亚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包鸣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