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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行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滨州市共盈置业有限公司、滨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市共盈置业有限公司,滨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滨州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吝畔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6行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共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六路***号。法定代表人毕立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山东友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四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波,主任。委托代理人迟国珑,滨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如雪,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滨州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建翔新苑8号楼沿街*楼。法定代表人王新桥,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吝畔畔,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委托代理人高春明、邵兆井,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滨州市共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滨州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及吝畔畔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共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忠,被上诉人滨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迟国珑、郭如雪,被上诉人吝畔畔的委托代理人邵兆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共盈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已查明,第三人新桥公司申请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提交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件均系假证,被上诉人滨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根据伪造的证据材料,作出了错误的登记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已确认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那么即应对涉案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系房屋权属登记纠纷,而非确权纠纷,上诉人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房屋确权,而是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的错误登记行为,恢复涉案房屋的原始状态,但一审法院却回避已查明的事实,未对涉案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径行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际纵容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和原审第三人的造假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国家和上诉人的巨大经济损失。同时,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一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滨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答辩称,原登记机关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涉案产权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自身不存在过错。1.《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新桥公司在申请初始登记时提交了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房屋已竣工验收的证明、房屋测绘报告等登记材料。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记载于登记薄中,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的规定,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申请登记提交的材料仅是形式审查,并非实质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伪造材料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无法查证。且申请人未向原登记机关提交其享有权利的材料,原登记机关无法获知涉案土地及房屋存在权属争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桥公司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其责任应由新桥公司承担,登记机关没有责任。3.虽然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共盈公司与涉案房屋具有一定的财产权益,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但涉案房屋实际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原告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被诉登记行为撤销与否对上诉人的利益明显没有实际影响,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4.因新桥公司与案外人产生民间借贷纠纷,涉案房屋存在众多司法查封,在司法查封尚未解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吝畔畔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称吝畔畔与新桥公司之间不是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吝畔畔在购买涉案房屋之前,对上诉人与新桥公司之间的纠纷并不知情,且经过查询涉案房产的初始登记是在新桥公司名下。基于此,吝畔畔才与新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经支付了购房款560万元及相应的税费。2.吝畔畔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产权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即使新桥公司无权处分涉案房产,但吝畔畔属于善意取得,因此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吝畔畔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合法。3.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新桥公司提交的初始登记申请材料,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即使初始登记存在瑕疵,但吝畔畔已经善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要求撤销登记行为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5年10月20日发布的鲁政办字[2015]18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市县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的意见》规定,将市县房屋登记等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其统一负责辖区内不动产登记工作。市、县(市、区)要组建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机构名称为不动产登记中心,为隶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房产主管部门职责为“负责贯彻落实房屋交易政策,制定房屋交易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指导监督房屋产权管理等工作;负责做好本级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相关工作;协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房屋登记工作,…”2016年9月21日,滨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载明:市政府决定在滨州市市辖区(含滨城区、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市辖区)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滨州市国土资源局为我市市辖区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辖区范围内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其所属滨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承担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具体事务性工作。自2016年9月26日(星期一)8:30起,市辖区范围内各类不动产登记业务统一由滨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依法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原各类不动产登记办理机构自2016年9月23日(星期五)17:30起停止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在此之前已受理的登记申请,未办结的移交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滨州市人民政府2016年9月21日发布的《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已明确,滨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市辖区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辖区范围内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共盈公司起诉请求撤销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2年7月3日作出的建翔新苑16号沿街楼房产权属登记,应以继续行使不动产登记职权的行政机关,即滨州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上诉人共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系以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其于2016年10月20日提出变更本案被告为滨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申请,因滨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系隶属于滨州市国土资源局的事业单位,主要承担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具体事务性工作,并非不动产登记机构,故其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属错列被告。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应向上诉人释明变更被告,如上诉人拒绝变更,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处理,但原审法院未经释明迳行以滨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被告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在错列被告的情况下,一审不应进入实体审理,故本院对原审证据及据此认定的相关实体事实不予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行初33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杜洪东审判员  牛淑华审判员  庞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戚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