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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孙全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全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全好,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寿县。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并于次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全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滨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全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晚,被告人孙全好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由寿县寿春镇九龙街道向淮南方向行驶。当晚21时许,孙全好驾驶该轿车由寿县明珠大道向宾阳大道左转弯时,与路面执勤民警的巡逻车发生刮擦,孙全好未停车,后被执勤民警驾驶警车追赶、查获,并被带至寿县中医院由医院人员抽取其血液样本。经鉴定,孙全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5mg/100ml。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全好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全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晚,被告人孙全好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由寿县寿春镇九龙街道向淮南方向行驶。当晚21时许,孙全好驾驶该轿车由寿县明珠大道向宾阳大道左转弯时,与路面执勤民警的巡逻车发生刮擦,孙全好未停车,后被执勤民警驾驶警车追赶、查获,并被带至寿县中医院由医院人员抽取其血液样本。经鉴定,孙全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5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查询、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粘贴纸、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鉴字第0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鲍某1证言、被告人孙全好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全好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全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孙全好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主观恶性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全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捌仟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洪训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