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4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金印与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印,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263号原告:王金印,男,194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翟军,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现在天津李港监狱服刑。原告王金印与被告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5日起算,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翟军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借款60000元、5月5日借款60000元、6月23日借款30000元、6月30日借款150000元,共计30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后因诈骗罪被判刑。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翟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四笔款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本院认为,翟军承认王金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金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依法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其中一张借据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该日期未还款,原告应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根据法律规定应在2年内主张权利,原告起诉未超2年,故未超诉讼时效;另外三张借据未载明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金印借款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金印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