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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赵海英与许长海、杨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英,许长海,杨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460号原告:赵海英,女,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被告:许长海,男,1972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被告:杨玉华,女,1969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原告赵海英与被告许长海、杨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2017年7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英、被告杨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长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许长海、杨玉华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9日,许长海、杨玉华向我借款45000元,许长海、杨玉华为我出具三枚借据,其中一枚借据金额为1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末还齐;第二枚借据金额为25000元,约定2013年12月末偿还;第三枚借据金额1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末还齐。我多次向许长海、杨玉华索要欠款,一直未偿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许长海、杨玉华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请法院裁决。被告许长海未作答辩。被告杨玉华辩称:赵海英所说的三笔借款事实都存在,借款用于孩子订婚和看病。2015年之前的利息都已给付,2015年、2016年的利息没有给付。我没有偿还能力,只能卖房子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许长海向赵海英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1分5厘,许长海为赵海英出具一枚25000元借据。2012年12月19日,杨玉华向赵海英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1分5厘,杨玉华为赵海英出具一枚10000元借据。2014年12月6日,杨玉华向赵海英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1分5厘,杨玉华为赵海英出具一枚10000元借据。许长海、杨玉华已将借款利息结算到2014年,2015年、2016年利息未结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赵海英提供的借据证明赵海英与许长海、杨玉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许长海、杨玉华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许长海、杨玉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长海、杨玉华分别向赵海英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许长海、杨玉华应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许长海、杨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赵海英借款4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1分5厘计付利息,其中25000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算利息,10000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算利息,10000元自2014年12月7日起算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400元,由许长海、杨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伦富人民陪审员  张育才人民陪审员  郝荣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滕云龙-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