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3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李勇、曾维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李勇,曾维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3270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延江,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曾维群,女,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李勇、曾维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延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曾维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借款合同期内(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尚欠利息6000元,合计66000元;2、判令二被告以60000元为借款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等至款息付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管辖法院等。后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提出前述请求。被告李勇、曾维群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协议》一份、《电子银行转账交易回单》一份、服务费收据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一份、收条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将30万元借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包括转账支付270000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第三条被告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0000元,原告履行借款支付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实际收到借款30万元的收条。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勇、曾维群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原告刘广东(出借人)与被告李勇(借款人)、曾维群(共同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GQSC000300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勇、曾维群向原告刘广东借款300000元,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月偿还本息数额为33000元,还款期数为10个月,还款日每月28日(不得迟于当日18:00,节假日或公休日不顺延);借款人专用账户客户户名李勇,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泸州分行龙南路所,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付款,由出借人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借款人专用账号中;在本协议签署后,经借款人同意及授权出借人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借款人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规定的借款人专用账号中;本合同如涉及两人以上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出借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借款人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出借人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须在每月还款日当日(不得迟于18:00)或之前将本协议规定的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协议规定的借款人专用账号中……第六条违约规定:惹借款人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借款人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一、二项执行……2014年4月29日,被告李勇、曾维群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曾维群和李勇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协助借款人共同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同时愿意承担依据《借款协议》约定此次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罚息、滞纳金等。同日,二被告(作为甲方)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了编号为GQSC000300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款协议》后需要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第三条:服务费:在本协议中,“服务费”是指因乙方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评估、推荐给出借人、还款提醒、账户管理、还款特殊情况沟通等系列信用相关服务而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报酬。对于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系列信用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当日向乙方支付服务费:人民币30000元。经甲方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乙方,该服务费的交付以乙方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勇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广东支付的借款本金300000.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李勇银行账户转款270000.00元。同日,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付款单位为李勇,品名为服务费,合同号为GQSC000300,金额为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勇、曾维群陆续按合同约定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和借款合同期间利息6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本案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李勇、曾维群向原告刘广东借款,逾期未向原告完全偿还借款本息,应依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李勇、曾维群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6000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以尚欠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曾维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6000元,合计66000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刘广东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勇、曾维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 敏审判员 颜永春审判员 王 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林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