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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钱国庆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1246号原告:钱国庆,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主要负责人:XX,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峰,男。原告钱国庆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庆,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刘一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9,43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下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莘庄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莘庄支行)处开通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于2016年7月29日、2016年7月30日发生18笔盗刷,期间其未收到过短信交易余额提示。其于2016年8月2日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吴泾派出所报案,后其通过与银行沟通追回5,016.56元,还有9,439元未追回,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告确实在被告处开设账户,但根据章程约定,银行卡及密码由原告保管,若卡片信息及密码发生泄露,则原告应承担相应后果;2.系争交易均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完成,相关的信息及交易资料均由第三方支付平台保管,交易中的审核等行为也与被告无关;3.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原告既已报警,建议移交警方处理;4.系争交易发生于2016年7月29日至30日,两天内共计发生数十笔,每笔交易发生后,银行均向原告在被告处的预留手机号发送了交易及余额变动短信,但原告于2016年8月2日才向警方报案,其未尽到持卡人起码的注意义务,同时也违反了合同项下应尽的减损义务,原告应对自身过错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钱国庆在被告处申办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理财金账户卡。该卡于2016年7月29日产生7笔交易,交易渠道分别为中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顺丰恒通支付有限公司、小米网上银行、中百超市有限公司,金额共计9,439元。2016年8月2日15时42分,原告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吴泾派出所报案,称其银行卡被盗刷,盗刷金额共计14,455元,后被告为原告追回被盗刷款项5,016.56元,目前未追回款项共计7笔9,439元。因余额未获赔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7月29日11时22分至2016年7月30日20时47分,被告向原告预留手机号发送了全部交易短信提示。本院认为,原告所诉银行卡内的资金损失均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此类交易的审核、指令发出等均由第三方支付平台完成,被告并无审查具体交易情况之义务,故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在系争交易行为中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盗刷的钱款,本院难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作为受害人,可以向警方报案,也可以向完成交易行为的各支付机构追究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国庆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钱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建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