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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4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戴士号与郑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士号,郑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4313号原告:戴士号,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郑岗峰,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戴士号为与被告郑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敏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士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士号以被告郑岗峰未还款付息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3000元支付利息7000元和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在庭审中变更利息请求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郑岗峰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郑岗峰因做生意需资金陆续向原告戴士号借款,至2016年12月2日原、被告经结账,被告郑岗峰共向原告戴士号借款本金为63000元,被告郑岗峰向原告戴士号出具了63000元的借条,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事后被告郑岗峰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诸法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戴士号提供的借条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郑岗峰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到庭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由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戴士号和被告郑岗峰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归还借款。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款清日止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戴士号有权要求被告郑岗峰随时还款。被告郑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岗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戴士号借款63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款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郑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敏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梦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冻结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期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