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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8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8300李玉兵与刘海、陈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兵,刘海,陈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8300号原告:李玉兵,男,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宝,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男,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陈洪梅,女,1969年5月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坤,淮安市淮安区林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玉兵与被告刘海、陈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宝,被告刘海、被告刘海和陈洪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万元,承担利息(100万元自2012年4月17日起,60万元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海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海投资100万元,并于2014年12月30日前按合同总价的40%计算一半利润给原告。如合同不能履行或终止,被告从收到原告投资款之日起按日息1%计算利息至投资款返还之日止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2年2月21日、同年4月16日将100万元投资款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刘海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投资利润款。被告刘海与原告以投资为名,吸收原告100万元投资款,实为借贷关系。2013年3月10日,被告刘海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刘海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5%。原告向被告刘海索要上述款项未果。被告陈洪梅与被告刘海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刘海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海辩称,原告诉称双方订立投资协议是事实。被告刘海收到原告的投资款100万元。既然是投资,应当是盈亏共担,但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条款,应为无效。被告刘海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息按2%计算利息,被告刘海不持异议。截止2014年11月8日,被告刘海已先后支付给原告借款本息,计188.3万元。2014年11月8日之后,被告刘海又为原告垫付费用30多万元。被告刘海已支付给原告总数达220万元左右,超过被告刘海应付给原告的本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海的起诉。被告刘海偿还给原告款或替原告垫付等款项,具体如下:1、2012年12月3日被告刘海替原告偿还欠杨某1稻谷款1.9万元;2、2013年1月29日替原告还潘国林的稻子款4.5万元;3、2013年5月28日替原告在范集镇永陆村仓库门前建地磅基础两边水泥路及地坪共计4.6万元;4、2014年9月4日,原告因无钱支付工人工资等,原告从被告刘海位于范集镇永陆村的门面房一套,抵充原告欠他人的工资,作价13万元;5、2014年9月25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22日,被告刘海分别通过银行转帐10万元、5万元、16.5万元至原告银行帐户上,计31.5万元;6、2014年10月28日替原告在范集镇李许村建粮库垫付了工程款39.8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刘海垫付工程款15万元;7、2014年11月2日被告刘海替原告在范集镇腾飞路边两面垫土及二灰铺垫、水泥地坪、小华仓库门前地坪总造中欠被告刘海工程款,计81万元,原告未支付。原告认可小华门前路垫付5万元;8、2014年11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拿酒200箱,价值12万元;9、2015年9月15日,被告刘海替原告偿还韩军借款利息9.9万元;10、2015年11月26日被告刘海替原告偿还周文雨50万元借款利息13.48万元;11、2015年12月29日,原告从刘海处借款2.1万元,有原告借条为证;12、2015年12月30日,被告刘海替原告归还李茂华的稻款及工资,计6.4万元。上列1-12项,计220.18万元,证明被告刘海偿还给原告款或被告刘海替原告垫付款等款项。原告对被告刘海提供的上列第1-12序号所主张款项中,经质证后认为,原告认可被告刘海偿还给原告款或替原告垫付等款项计89.5万元。但对被告刘海提供的第1、3、9、10序号中所述证明的事项,原告予以否认。对第6、7序号中所证明的垫付工程款,除原告已认可的之外,被告刘海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不予以认可。因为被告刘海辩解的剩余部分130.68万元(220.18万元-89.5万元)中既无原告的签名确认,又无原告的授权或委托,原告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刘海如有新的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陈洪梅辩称,被告陈洪梅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涉案款项与被告陈洪梅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洪梅的起诉。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5日,原告李玉兵(乙方)与被告刘海(甲方)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与江苏省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中的工程名称为淮安市白马湖退圩(围)还湖及清淤工程建设。为履行《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吸收乙方资金等事项达成协议。1、乙方向甲方投入资金100万元。2、以上述《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中的合同价款(又称工程总造价)的40%作为纯利润(无论实际纯利润多少,都按此计算),由甲方向乙方给付该纯利润的一半。3、甲方向乙方给付纯利润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之前。4、如上述《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就解除或者终止,那么,甲方除向乙方及时返还乙方的全部资金外,还需每日向乙方支付投入全部资金的1%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甲方收到乙方的投入资金之日。5、如果甲方迟延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纯利润,每迟延一日,按纯利润的1%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协议由甲乙双方分别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海分别于2012年2月5日、同年2月21日、同年4月16日收取原告投资款20万元、50万元、30万元,并出具收款事由为“工程入股资金”、“南湖工地投资”的收据二份给原告。2013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被告刘海先后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3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刘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李总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正)。据:刘海息5%2013.3.10。”诉讼中,被告刘海陈述,被告刘海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原告支付给被告刘海投资款100万元是事实。根据协议约定的投资项目因亏损,不应承担投资款的利息。2013年3月10日,被告刘海与原告结算,被告刘海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出具借条,被告刘海不持异议。截止2014年11月8日,被告刘海已偿还给原告本息或为原告垫付款,计220万元左右。被告刘海向原告借款60万元,按月利率2%只能计算到2014年11月8日,之后,被告刘海不欠原告款项。被告刘海还陈述,向原告借款60万元是用于做工程的,被告陈洪梅她不知道。但是她(陈洪梅)知道我(刘海)在外面做工程。被告陈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被告刘海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借款事情,被告陈洪梅没有参与,也不知道。所涉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刘海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刘海为原告偿还或垫付等款项,计89.5万元。诉讼中,被告刘海提供证人杨某1到庭陈述,2012年证人杨某1将稻谷出售给原告,原告未付款。证人杨某1向原告索要稻谷款,原告称让证人杨某1到被告刘海处取款。2012年12月3日下午,证人杨某1到被告刘海处,被告刘海替原告偿还杨某1稻谷款19000元。原告欠证人稻谷款,原告未出具欠条给证人。被告刘海替原告支付给证人杨某1稻谷款19000元,证人杨某1未出具条据给被告刘海。原告对证人杨某1的证言,经质证后认为,原告未向证人杨某1购买过稻谷。不欠证人杨某1稻谷款19000元。对证人杨某1的证词表示质疑,认为证人不能具体陈述,在何时?何地?原告向证人杨某1购买过多少稻谷?欠其多少稻谷款的事实。更不能详细的表述,原告何时委托被告刘海垫付给证人杨某1的稻谷款或原告安排证人杨某1到被告刘海处领取19000元的事实。但证人能够具体表述2012年12月3日被告刘海给其19000元的事实。表示对被告刘海提供的证人杨某1的证词有虚假或串通的嫌疑,原告予以否认。诉讼中,原告对被告刘海辩解的偿还或垫付款项89.5万元抗辩后认为,被告刘海偿还原告或为原告垫付款项计89.5万元,是因被告刘海与原告有案件之外的其它债权债务76.55万元,具体如下:1、2010年2月13日,刘海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李总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正)(¥120000)。据:刘海10.2.13.”。2、2011年9月3日,甲方刘海与乙方李玉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范集镇永陆村八组境内的十二间房屋,作价150万元,出售给乙方。付款时间约定为甲方开工时付50万元,2012年付50万元,余款2013年付清。2012年4月底交房。2011年9月3日、2011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27日、同年12月30日,被告刘海分别出具收条收到原告购房款20万元、10万元、34万元、44.59万元、55万元,计163.59万元。原告认为,按合同约定房款是150万元,原告多支付给被告刘海13.59万元,被告刘海应退还给原告。3、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6日,案外人郭玉青、何正玉、吴风刚分别欠原告李玉兵肥料款1.06万元、8.8万元、4.4万元,计14.26万元。案外人郭玉青、何正玉、吴风刚与被告刘海结算了,但被告刘海未将款项偿还给原告或与原告结算。被告刘海因欠案外人张在学水泥款3.2万元,原告为被告刘海垫付给张在学水泥款3.2万元。此四笔计17.46万元(14.26万元+3.2万元),被告刘海未偿还给原告。4、原告经被告刘海介绍向案外人朱翔借款50万元,并出具条据。2015年4月1日、同年8月19日、同年11月26日,被告刘海分别出具收到原告李玉兵款10万元、20万元、25万元,计55万元,另通过银行转账3.5万元(未提供证据),原告实际上多付给被告刘海8.5万元(5万元+3.5万元),被告刘海未退还给原告。5、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向案外人朱兵出售水稻,价款45万元,被被告刘海领取,此款,用于归还原告向案外人韩军借款20万元,尚余25万元,被告刘海未退还给原告。原告认为,上列1-5序号债务中,应先抵充原告与被告刘海案件之外的债权债务计76.55万元,充抵后的余额12.95万元(89.5万元-76.55万元),再抵销本案的债务。被告刘海对原告抗辩的案件之外的债权债务,经质证后认为:1、12万元的借条是被告刘海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的李总就是指原告李玉兵,但借的12万元已偿还给原告了。2、原告与被告刘海签订买卖房屋合同是事实,被告刘海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也是事实,也收到了房屋款163.59万元。原告多付给被告刘海的13.59万元是合同之外的房屋辅助设施中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刘海的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所以,房屋买卖合同中原告不存在多付给被告刘海13.59万元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条据上被告刘海的名字不是被告刘海本人所签,被告刘海与案外人郭玉青、何正玉、吴风刚、张在学无债权债务关系。4、被告刘海收到原告55万元,也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5万元。是因原告通过被告刘海向案外人朱翔借款50万元。刘海收到款项后,替原告偿还给原告向案外人朱翔借款的本息。被告刘海没有拿原告此款。5、被告刘海未从案外人朱兵处领取原告的稻谷款45万元。诉讼中,原告陈述,如果被告刘海不认可与案外人郭玉青、何正玉、吴风刚、张在学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可另案向案外人郭玉青等主张权利,除借款12万元之外,表示不在本案中再行主张抵充之权利。诉讼中,被告刘海未提供偿还给原告借款12万元、购房款之外的附属设施替付款的证据,也未提供就其辩解的偿还原告款或为原告垫付款等款项中剩余部分款项的证据。被告陈洪梅也未提供被告刘海所负债务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无任何关联,且原告对此属明知或应知的事实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依法作出(2016)苏0803民初第8300号查封被申请人刘海、陈洪梅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林集镇原农具厂院内约1500平方米的厂房、附属设施及土地使用权(在价值330万元范围内)的民事裁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投资协议及被告刘海出具的100万元收条二份(实际是三份)、60万元的借条一份,能够证明,原告按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向被告刘海履行交付投资款100万元和借款60万元的事实,且被告刘海亦不持异议,原告向被告刘海履行交付投资款100万元、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本院应予以确认。一、100万元投资款,属借贷关系,还是属其它法律关系性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海签订投资协议,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刘海吸收原告投资100万元,由被告刘海负责名称为“淮安市白马湖退圩(围)还湖及清淤工程施工建设中的《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原告不参与工程经营管理;被告刘海于2014年12月30日前按《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中的工程总价的40%作为纯利润一半支付给原告。还约定,如上述工程不能履行或解除、终止,被告刘海向原告支付自投资款交付之日起按“日息1%”计算利息至投资款归还之日止等内容。原告与被告刘海签订的该协议,原告既投资,又不参与经营管理,到期被告刘海向原告支付利润或利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被告刘海以投资某工程项目为名“吸收”原告款项,到期归还投资款、给付利润或利息。原告与被告刘海之间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符合民间借贷的本质特征,即双方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刘海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负民事返还责任。二、本案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涉案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则上均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1、我国婚姻法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夫妻有特别约定,夫妻一方婚后所得财产均推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之相反,夫妻一方婚后所负债务作为消极财产,也应推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基于婚姻关系的私密性,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是否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婚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通常情况下无从得知。因此,基于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责任基础,并为保护交易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凡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则上均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举债人的配偶如能举证证明所负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任何关联,且债权人对此属于明知或应知的,可以推翻上述推定,不承担清偿责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妥当平衡债权人、举债人及举债人配偶三方之间的利益,在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合理平衡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利益,即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根据我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举债人的配偶能够举证证明所负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任何关联,且债权人对此属明知或应知的,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有证据证明非举债一方有共同借贷合意的,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刘海与原告李玉兵签订投资协议并向原告借款,合同的相对方虽是原告与被告刘海。被告刘海庭审中陈述的“借款是用于工程的,她(被告陈洪梅)知道我在外面做工程。”由此应当推定,被告陈洪梅明知被告刘海与其婚姻存续期间“做工程”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对被告陈洪梅辩解“对被告刘海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借款其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被告刘海所负债务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无任何关联,且原告对此属明知或应知的事实。又与被告刘海的陈述相悖。故对被告陈洪梅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三、涉案债务是否应当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本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刘海与原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中约定“按全部投资款交付之日起,按日1%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息5%”,均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利率和借款利率的约定。故涉案款项双方约定了付款利率。诉讼中,原告主张100万元投资款、60万元借款,分别自2012年4月17日起、2013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海辩解“只同意返还投资款100万元、不承担利息”的意见。因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内容不符,原告又予以否认;且被告刘海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刘海返还原告投资款100万元时,双方约定被告刘海不承担借款利息的证据;故对被告刘海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四、被告刘海辩解的偿还或替原告垫付款的清偿顺序。本院认为,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被告刘海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12月30日先后十次返还原告或为原告垫付款,累计89.5万元(4.5万元+13万元+10万元+5万元+16.5万元+15万元+5万元+12万元+2.1万元+6.4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对清偿抵充顺序未进行约定,则按法定顺序抵充即(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刘海于2010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且被告刘海不持异议。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又无担保或保证方式,应当优先抵充。被告刘海辩解所借12万元在其偿还或垫付款之外已偿还给原告,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刘海又未能提供偿还给原告借款12万元的证据。故对原告抗辩从被告刘海偿还或垫付款项中优先充抵12万元的借款,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海除偿还原告的投资款100万元、借款60万元外还应当支付利息,但被告刘海偿还或为原告垫付的款项余额部分77.5万元(89.5万元-12万元)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全部债务。故依照法定清偿顺序应优先抵充涉案借款利息(按本金100万元、60万元分别自2012年4月17日起、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5年12月30日,涉案的借款利息大于刘海偿还或为原告垫付的款项余额77.5万元。对原告抗辩的被告刘海偿还或替原告垫付款项中应优先抵充被告刘海与原告案件之外的债权债务的意见。经释明后,因原告与被告刘海涉及案外人,且又属其它法律关系,原告表示另案主张权利。对被告刘海提供的杨某2某某证言中,杨某2某某仅陈述2012年12月3日下午被告刘海替原告支付给稻谷款19000元。但不能陈述其何时、何地向原告出售的稻谷数量、单价、价款等买卖关系的事实;又不能陈述其向原告索要稻谷款时,原告何时委托被告刘海垫付给杨某2某某的稻谷款或原告安排杨某2某某到被告刘海处领取19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刘海提供的杨某2某某的证言,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刘海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杨某2某某的证言不予以采纳。对被告刘海辩解的偿还或替原告垫付款项中剩余部分130.68万元(220.18万元-89.5万元),既无原告的签名确认,又无原告的授权或委托,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刘海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不予以采纳。被告刘海如有新的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陈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玉兵借款160万元、承担利息(本金100万元自2012年4月17日起、本金60万元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刘海已抵充77.5万元);二、驳回原告李玉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8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玉兵负担6520元,被告刘海、陈洪梅共同负担313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62×××8686]。审 判 长  林以喜人民陪审员  任爱红人民陪审员  孙贵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洁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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