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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3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杨付春与任俊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付春,任俊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252号原告:杨付春,男,1962年11月25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东店社区。身份证号4130261962********。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俊青,男,1989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沙河铺乡梓树村全意组。身份证号4130261989********。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3041。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付春与被告任俊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付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求实、被告任俊青、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926.33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任俊青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河南省××关回民新村小区内,与原告杨付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付春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第201702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俊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付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被告任俊青支付一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未支付。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任俊青辩称,1、我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2、我垫付了19800元医疗费,扣除应承担部分剩余应返还给我。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3、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质证再作阐述;4、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二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原告身份无异议;3、保险单无异议;4、被告任俊青的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5、住院病历出院证上全休六个月,出院后一个月内需要一人护理有异议,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6、伤残鉴定是原告方单方委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给3个工作日提出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河南省司法厅关于严禁司法鉴定机构擅自开展非司法鉴定业务的紧急通知(豫司文[2010]116号规定三期鉴定和后续治疗费鉴定均系非法鉴定,不应当作为判案依据;7、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这个车损评估也系此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无鉴定资质。评估费票据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8、关于原告被扶养人母亲的证明需要提供其身份证及无收入来源相关证明。针对赔偿清单意见如下: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不认可,其中门诊费用1800元需要提供票据,还需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应按50元每天,护理费、营养费误工期限按住院时间算。营养费标准按20元/天,护理费标准无异议,误工费按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如果不重新鉴定同意按城镇标准但系数应按11%计算。精神抚慰金在5000元内酌定,交通费22天,每天10元。财产损失对鉴定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数应为11%。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河南省司法厅关于严禁司法鉴定机构擅自开展非司法鉴定业务的紧急通知(豫司文[2010]116号规定三期鉴定和后续治疗费鉴定均系非法鉴定,但经本院查明,河南省司法厅的紧急通知是针对非诉讼行为,二本案原告的三期和后续治疗费鉴定是用于诉讼的,故河南省司法厅的通知不适用于本案;2、被告保险公司在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三期和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违法,根据证据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依据的是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用药是必须的,原告不是医保报销,不应依据医保的规定,且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明确说明,理解发生争议,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告作为第三人,保险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经本院查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其误工标准可以按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损评估的评估机构无评估资质,经本院核实固始县众城价格评估公司确无评估资质,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告可以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再选择一家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重新鉴定后,另行起诉财产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任俊青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河南省××关回民新村小区内,与原告杨付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付春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第201702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俊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付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被告任俊青支付一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未支付。另查明,原告有母亲王幼英健在,1939年7月16日生,今年78周岁,居住在固始县城关,需要抚养。原告有兄弟姐妹4人,但有小妹杨贵珍成植物人。另查明,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任俊青垫付医疗费19567元。另查明,2017年5月19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984号鉴定书鉴定,原告杨付春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肩关节复合体损伤,导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十级伤残;右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符合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要16000元。三期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40043.12元,有票据及二次手术费鉴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金额为22天×100元/天=22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住院22天,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按鉴定时间计算,金额为90天×30元/天=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按鉴定时间计算,金额为60天×33857元/年÷365天=5565元,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时55周岁,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金额为20年×27232.92元/年×12%=65359.01元,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给其家人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应当给予精神抚慰,原告要求6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原告住院22天,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按鉴定期限计算,金额为180天×27232.92元/年÷365天=13430元,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245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0、财产损失1296元,本院不予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7.79×5年×12%÷4=2713.2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39960.33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应当获得赔偿,被告任俊青作为侵权人,根据侵权法的规定,被告任俊青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由原告杨付春与被告任俊青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任俊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共计137510.33元(不包含鉴定费24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02567.21元。下余34943.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34943.12元。鉴定费2450元,由被告任俊青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510.3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履行方式: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帐号:16×××85。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620元,鉴定费2450元,由被告任俊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书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祥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