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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民初225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费县某木制品厂、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县某木制品厂,宋某,郝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5民初2254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王某,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费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费县某木制品厂,住所地:费县。代表人:宋某,负责人。被申请人:宋某,女,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费县。被申请人:郝某,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苍山县。解除保全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费县某木制品厂、宋某、郝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x日作出(xxxx)鲁xxxx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将三被申请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万元予以冻结。解除保全申请人于xxxx年x月xx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王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三被申请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万元的冻结。案件申请费620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王某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如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常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