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斌与兰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2370号原告:刘斌,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华,四川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军,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刘斌诉被告兰军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传票,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发、人民陪审员曾昌意、蒋有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8%支付从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岳池县九龙镇某住宅,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意向并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每月4200元,半年利息为25200元;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某住宅抵押,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日、3日、4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各转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现因被告经多次催收仍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兰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银行交易明细单。《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有被告兰军的签字捺印,银行凭条显示了原告银行账户及户名和转款金额,与《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被告兰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当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4200元,半年利息为2520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某住宅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于2016年3月2日、3日、4日分别向被告银行账户各转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共126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返还,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银行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生效,被告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息4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已按照月利率2.8%支付的三个月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调整,但原告主张的从2016年6月2日起被告应付的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某住宅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某住宅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斌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6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原告刘斌对被告兰军所有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银城南路东段48号1-4-1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刘斌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行。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兰军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发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蒲华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