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1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朱某1与朱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朱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民初342号原告朱某1,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蒙某,女,X年X月X日生,侗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覃双元,阳朔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2,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系原告的父亲。原告朱某1诉被告朱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的法定代理人蒙某,被告朱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自2010年11月22日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124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朱某2的女儿。被告与原告母亲蒙某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10年11月22日在阳朔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但未书面约定抚养费的负担问题,只是口头约定了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几千元抚养费。之后原告一直跟随母亲生活,按照离婚协议原告由母亲抚养,现在由于母亲左脚受伤骨折,失去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无法独自承担原告抚养费。而被告自与原告母亲离婚以来,一直没有给付原告抚养费。为保证原告能健康成长,特诉至阳朔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2辩称,被告确实在离婚后没有给付原告抚养费,但是离婚协议已经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自然是原告母亲负担抚养费,离婚时也没有口头约定被告要给付抚养费给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中也分了部分果树给原告母亲,后来折价补了原告母亲10000元。如果原告母亲没有能力养原告,原告可以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不要原告母亲负担。因此,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朱某1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被告朱某2未提供证据。经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经原、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朱某1系原告法定代理人蒙某和被告朱某2的女儿。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于2010年11月22日在阳朔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婚后有一个女儿,由女方抚养”。双方离婚后,原告一直跟随其母亲蒙某在灵川县租房生活,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母亲蒙某由于跌伤导致左脚骨折,于2015年3月31日、2017年4月23日两次在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现在原告母亲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无力独自承担原告抚养费。为保证原告能健康成长,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现在灵川县中心小学读书,经本庭征询原告意见,其愿意继续跟随其母亲蒙某生活。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抚养费;二、抚养费数额和给付方式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一部分或全部。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但对于抚养费如何负担的问题并未约定。被告自离婚之日起至今未给付过原告抚养费,应当负担原告的抚养费。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朱某1要求被告朱某2按每月800元一次性给付自父母离婚后至年满十八岁的抚养费,并未提供具体计算依据。原告系农村户籍,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近年度有关数据确定的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酌情考虑,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应补充给付的抚养费按每月300元为宜,共计21980元,该款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的生活费按每月400元为宜,如果原告出现重大疾病需要在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或者教育产生较大的教育费用,教育费及医疗费自付部分凭有效票据由被告朱某2负担一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充给付原告朱某1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人民币21980元。二、被告朱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充给付原告朱某1自2017年1月至7月七个月的生活费人民币2800元。三、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原告朱某1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朱某2每月给付原告朱某1生活费人民币400元。该生活费每月给付一次,于每月25日前付清。四、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原告朱某1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因生病产生的医疗费自付部分及教育费由被告朱某2负担一半,原告向被告出示有效票据后三日内,由被告向原告给付。五、驳回原告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50元,由被告朱某2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梁天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