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8民初7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芜湖市柏杨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柏杨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8民初717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法定代表人:黄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保和,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小芳,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芜湖市柏杨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自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美金,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芜湖市柏杨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皖0208民初717号民事裁定,对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45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或扣押。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芜湖支行;账号:34×××29)余额为450704.99元,已达本案保全标的额450000元。故申请人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另一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徽商银行芜湖芜湖县支行;账号:11×××59)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申请人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徽商银行芜湖芜湖县支行;账号:11×××59)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胡翠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鲁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