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与卞长明、王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长明,王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江苏金绿丰种业有限公司,陆风华,肖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卞长明,男,1964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琴,女,1966年6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同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爱斌、徐锋,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城冠华路169号。负责人:范冕,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生,江苏徐建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绿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庆丰镇庆丰东路84号。法定代表人:陆风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风华,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艳,女,1963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同上。上诉人卞长明、王琴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建湖支行)、江苏金绿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绿丰公司)、陆风华、肖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4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长明、王琴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4308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建湖支行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上诉人为金绿丰公司等债务人所提供的担保系在中国银行建湖支行和陆风华、肖艳欺诈的前提下作出的;且上诉人在涉案款项尚未发放时已明确向中国银行建湖支行表示对该笔贷款不予担保,但其仍然发放,故应依法认定担保无效。中国银行建湖支行对卞长明、王琴的上诉辩称:上诉人是在自愿的情况下对涉案贷款提供担保的,并且与我行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合法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1日,金绿丰公司向中国银行建湖支行申请一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绿丰公司向中国银行建湖支行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11个月,借款用途购种子,利息为浮动利率,逾期贷款加收40%,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陆风华、肖艳、卞长明、王琴保证担保及卞长明、王琴提供的抵押担保。2016年3月1日,卞长明、王琴与中国银行建湖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金绿丰公司在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3月1日,陆风华、肖艳与中国银行建湖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金绿丰公司在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10日,卞长明、王琴与中国银行建湖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金绿丰公司2014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期间与中国银行建湖支行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198万元,抵押物为卞长明、王琴位于建湖县县城丰收路118号个人房屋,房产所有权证建湖字第69701号,土地使用权证建国用(2008)第2023号。2014年11月10日,卞长明、王琴与中国银行建湖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金绿丰公司2014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期间与中国银行建湖支行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650万元,抵押物为卞长明位于建湖县县城丰收路118号底层由东向西第1-2间,房产所有权证建湖字第25049号,土地使用权证建国用(2008)第2019号;位于建湖县县城丰收路118号底层由东向西第3-4间,房产所有权证建湖字第28755号,土地使用权证建国用(2008)第2021号;位于建湖县县城丰收路118号底层由东向西第5-6间,房产所有权证建湖字第25047号,土地使用权证建国用(2008)第2020号。2014年11月12日,双方共同办理了权利人为中国银行建湖支行,所有权人为卞长明、王琴,证号为48134,房屋位于县城丰收路118号,债权数额为198万元的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1月12日,双方共同办理了权利人为中国银行建湖支行,所有权人为卞长明、王琴,证号为48144,房屋位于县城丰收路118号底层由东向西5-6间,债权数额为2317300元的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1月12日,双方共同办理了权利人为中国银行建湖支行,所有权人为卞长明、王琴,证号为48144,房屋位于县城丰收路118号底层由东向西3-4间,债权数额为1965400元的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1月12日,双方共同办理了权利人为中国银行建湖支行,所有权人为卞长明、王琴,证号为48142,房屋位于县城丰收路118号底层由东向西1-2间,债权数额为2317300元的房屋他项权证。2016年4月18日,金绿丰公司立据借款500万元,年利率8%。截止2016年7月28日,金绿丰公司尚欠借款本息5109943.42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3月14日,中国银行建湖支行向卞长明、王琴出具催促履行还款义务通知书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3月14日借款人金绿丰公司500万元借款已经逾期,本息5009388.33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建湖支行与金绿丰公司、陆风华、肖艳、卞长明、王琴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金绿丰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卞长明、王琴依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陆风华、肖艳、卞长明、王琴依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关于卞长明辩称2016年3月14日收到中国银行建湖支行的催款单,4月份陆风华去还清了本息,还钱后没有再签字,因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该笔借款已经偿还,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江苏金绿丰种业有限公司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09943.42元,合计人民币5109943.42元,并按本金500万元自2016年7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加收40%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江苏金绿丰种业有限公司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律师费50000元。三、如江苏金绿丰种业有限公司未能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对卞长明、王琴位于建湖县县城丰收路118号、建湖县县城丰收路118号底层由东向西第1-6间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陆风华、肖艳、卞长明、王琴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0元,由江苏金绿丰种业有限公司、陆风华、肖艳、卞长明、王琴负担。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中国银行建湖支行于2016年3月14日向卞长明、王琴发出的催促履行还款义务通知书中所指款项为金绿丰公司于2014年10月份向中国银行建湖支行所借的500万元借款本息,中国银行建湖支行同时也向借款人金绿丰公司发出了催促还款通知书;后金绿丰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中国银行建湖支行偿还了2014年10月所借500万元借款本息。本案二审争议问题:本案上诉人与中国银行建湖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本案债务人金绿丰公司于2016年3月1日与中国银行建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卞长明、王琴于同日与中国银行建湖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担保;卞长明、王琴并于2014年11月10与中国银行建湖支行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自己名下的房屋为金绿丰公司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在中国银行建湖支行形成的最高额债务本金余额848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卞长明、王琴上诉认为是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与中国银行建湖支行签订的上述合同,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另卞长明、王琴还上诉认为涉案款项未发放前即已表示不再担保,同样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卞长明、王琴应按上述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担保义务。金绿丰公司与中国银行建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后,中国银行建湖支行已履行了向金绿丰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的义务,但金绿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中国银行建湖支行在金绿丰违约的情况下,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一审依据双方所签担保合同的内容,判处卞长明、王琴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卞长明、王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8700元,由上诉人卞长明、王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维群审判员 胥 霞审判员 钟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凌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