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求亚翔与绍兴兴隆染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求亚翔,绍兴兴隆染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1915号原告:求亚翔,男,汉族,1975年4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山,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霞,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兴隆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北七路。法定代表人:王柏土。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湘元,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求亚翔为与被告绍兴兴隆染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范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伟丽、人民陪审员董松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湘元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存在电箱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0月6日,经被告员工陈海良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电箱货款58500元,并计划在2015年年底前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5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当庭答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未支付过货款,陈海良亦非被告员工。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货款58500元的事实;证据2,手机通话录音2份,分别发生于原告委托代理人与陈海良、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柏土之间,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交了证据3,欠条1份,用以证明系陈海良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陈海良非被告员工;对证据2,对原告与陈海良通话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柏土之间的通话真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证据2,原告与陈海良的通话记录中陈海良的手机号码与证据1欠条处陈海良确认的手机号码一致,故其真实性可予认定,原告与王柏土的通话经被告质证真实,可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6日,案外人陈海良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绍兴县兴隆染织有限公司欠求亚翔电箱余款总计58500元,在2015年底前付清。该欠条欠款人处载明为绍兴县兴隆染织有限公司,经办人处签有陈海良之名。2017年2月15日,原告代理人与案外人陈海良发生手机通话,通话中陈海良陈述其已于去年五月底离开绍兴县兴隆染织有限公司。同日,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柏土发生手机通话,通话中,当原告代理人询问“你的员工陈海良,不是经办的嘛,有没有印象”、“陈海良是你的员工吗”,被告法定代表人分别回复“嗯”、“他已经走了”,原告代理继续询问“我看金额不大,能不能把这个款子付掉”,王柏土回复“不是,这个用不上,我们这个用不起来,型号不对”。现原告以被告尚欠电箱款58500元未付为由起诉至本院,遂成讼。另查明,案外人陈海良曾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未载明落款时间,系被告提供,载明:今欠求亚翔电箱余款58500元,在2015年12月底前付清。该欠条提货人处签有陈海良之名。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代理人与案外人陈海良的通话录音,陈海良系以经办人身份就被告结欠货款作结算出具欠条,而非自己认欠债务。虽被告于庭审中否认陈海良系其员工或经办人,然在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柏土的通话录音中,当原告代理人询问陈海良是否系其员工或经办人,王柏土予以认可,并表示陈海良已经走了。由此陈海良系讼争交易经办人的身份可予确认。陈海良既作为讼争交易经办人,其代表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理应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并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在通话中亦认可被告已收到电箱,只是认为型号不对无法使用。故而,综合上述事实,原、被告��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货款58500元的事实可予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就被告提供的欠条,该欠条未载明出具时间,然从陈海良在提货人处签字可推断该欠条有可能形成于陈海良提货之时,形成时间应早于原告提供的欠条,且该欠条中陈海良系以提货人身份确认欠款,后陈海良明确于2015年10月6日以被告名义确认债务,故被告据此主张陈海良个人认欠债务依据不足。同时,该份欠条来源于被告,亦可进一步证明被告系买受人这一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兴隆染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求亚翔货款585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3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 晟代理审判员 沈伟丽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梦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