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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3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洛阳洛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董晓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洛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董晓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3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洛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长春路一街坊*栋。法定代表人:焦少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延萍,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晓航,男,1970年1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坤,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洛阳洛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轴资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晓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轴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延萍,被上诉人董晓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轴资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自2011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错误的认为,2011年7月15日洛轴资产公司将709536元支付给董晓航,让董晓航多次做王毅工作,让其将门面房让与上诉人,并接受上诉人给付的回扣款,遭到王毅的拒绝。对此上诉人认为,2010年7月荣晖公司改制时需对其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当时由被上诉人董晓航负责办理评估事宜,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2011年7月初,也即荣辉公司股权出让前,上诉人的领导班子开会都认为评估值明显过低,不同意按该评估值转让建设路门面房,否则,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由于2011年7月该评估一年期限即将过期,为了使改制能够继续进行,又能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晓航(作为荣晖公司股权竞拍者和可预见的拍得者)在竞拍的前一天即2011年7月11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在被上诉人董晓航拍得荣晖公司股权后,由上诉人按照评估值70.9536万元将现金还给董晓航,同时上诉人收回门面房的管理收益权。可是在拍卖中,该股权由董晓航指使其亲戚王毅拍得。此后董晓航也一直向上诉人保证是其指使王毅拍的,实际控制人仍为董晓航。所以,上诉人洛轴资产公司才按照协议将70.9536万元将现金给董晓航,上诉人将协议约定的门面房租赁给董晓航,双方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履行了《协议书》的内容。2013年6月13日,王毅突然出尔反尔,向河南省洛阳市涧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将门面房过户到其名下,审理过程中其代理人否认了董晓航领取70.9536万元的事实。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返还70.9536万元。在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洛轴资产公司将该70.9536万元支付给董晓航,让其多次做王毅工作,让其将门面房让与上诉人,接受给付的回扣款,遭到王毅的拒绝。对此上诉人一直予以否认,并且指出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谓的事实。而且,假使按照被上诉人所述的话,那么为什么被上诉人收到款项后又与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缴纳房屋租金呢?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相互矛盾,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二、本案判决结果错误。2011年7月15日上诉人洛轴资产公司将该70.9536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董晓航,其与案外人王毅串通出尔反尔,要求办理门面房证件。在本案开庭时被上诉人也表示该款应当返还,那么一审法院就应当判令赔偿支70.9536万元资金占用的损失,然而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没有对此进行认定,望二审法院査明后予以纠正。另外,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收到70.9536万元的事实,可是该判决确认为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供该款所有人。假若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那么该判决返还上诉人70.9536万元是也是错误的。董晓航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1年7月12日王毅通过拍卖取得了原洛轴公司的两件门面房,上诉人是在之后的7月15日才将本案所涉709536元交给被上诉人,其目的是让被上诉人做王毅的工作,将拍卖取得的门面房按照评估价转让给上诉人,但之后遭到了王毅的拒绝。被上诉人与王毅之间不存在违法交易,因王毅不同意转让房屋,所以被上诉人也多次表达了愿意将改款退回上诉人,但对具体内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洛轴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09536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2011年7月15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洛轴资产公司与原洛阳荣晖塑铝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晖公司)均是经洛阳市国资委批复同意,由洛阳市国资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成立的有限公司。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荣晖公司签订关于建设路门面房《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中两间(面积295.64平方米)产权转给荣晖公司所有(仅限房产证),荣晖公司放弃尚未到期的门面房使用权及收益权等。2011年荣晖公司的股东洛阳国瑞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洛阳产权交易中心对其拥有的荣晖公司100%股权公开拍卖出让。鉴于被告董晓航个人作为实际的荣晖公司股权竞拍者和可预见的拍得者,也为了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原告洛轴资产公司与被告董晓航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实际拥有的上述门面房(295.64平方米)在被告董晓航拍得荣晖公司股权后,不能过户给董晓航个人,由原告按照其评估值70.9536万元,将现金还给董晓航,同时收回门面房的管理收益权。2011年7月12日,荣晖公司的股权在拍卖中由王毅拍得,2011年7月12日,王毅与洛阳国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荣晖公司股权的《产权转让合同》。因被告董晓航一直向原告保证其与王毅是亲属关系,是被告董晓航指示王毅拍得该荣晖公司股权,实际控制者仍然是被告董晓航,在此种情况下,2011年7月15日,原告洛轴资产公司将该709536元款支付给董晓。让被告多次做王毅工作,让其将门面房让于原告,接受原告给付的回扣款,遭到王毅的拒绝。2013年王毅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与洛阳国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将上述两门面房过户在王毅名下的责任。2016年3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09536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2011年7月15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在庭审期间,被告辩称,其以房屋租赁款的形式向原告返还了三笔共计9万元的租赁款,该款应从原告给付被告的“回购款”中扣除,被告愿将剩余的“回购款”返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15日,原告洛轴资产公司将人民币709536元款支付给董晓航,被告董晓航予以确认,并表示愿意将该款返还给原告,该院予以认定。因涉及本案纠纷的款项,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该款所有人,故该院除对原告洛轴资产公司要求被告董晓航返还709536元款请求予以支持外,对原告其诉讼请求,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晓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洛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709536元。二、驳回原告洛阳洛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895元,由被告董晓航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该院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双方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拍卖取洛阳荣晖装饰有限公司股权后按照门面房的评估价值将款项退还给被上诉人并将门面房收回,但董晓航实际并未拍卖取得洛阳荣晖装饰有限公司的股权。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取得洛阳荣晖装饰有限公司股权的情况下仍将本案诉争款项交给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承诺可与洛阳荣晖装饰有限公司股东王毅出面协调的事实,双方并未约定如被上诉人协调不成,需向上诉人支付利息,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895元,由上诉人洛阳洛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鑫杰审判员  王 睿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一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