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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剑平与朱鹿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鹿珍,朱剑平,南通市通州区通州小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鹿珍,女,194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上海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江(系朱鹿珍丈夫),男,1947年3月8日出生,住南通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剑平,女,195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健,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南通市通州区通州小学,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曹进,校长。上诉人朱鹿珍因与被上诉人朱剑平、原审第三人南通市通州区通州小学(以下简称通州小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4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鹿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限期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税费均由上诉人承担),协助被上诉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经上诉人按实际操作测算,完成初始登记所需费用高达43.38万元。这项判决违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违背公平、自愿的原则,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待政策允许”的含义是指待政策允许以9万元的价钱领取产权证,否则,只要愿意多交钱,随时可以办理产权过户而不用选择“等待”。2.一审法院误信鉴定意见,误判上诉人记忆,排斥能够证明《说明》是伪证的所有证据。3.一审法庭在明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明显程序违法、鉴定人涉嫌故意司法伪证,江苏省司法厅受理查处、上诉人申请暂缓判决的情况下,坚持采纳这个“合法性”高度受质疑的鉴定结论并且用合同法条款作出判不适法。朱剑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花了10万多元购买了案涉房屋。上诉人由义务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给被上诉人。本人认可司法鉴定的结论,该结论反映了客观的真实情况。关于笔迹形成时间无法鉴定的结论,我方认可一审法院判定的意见。朱剑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州小学协助朱鹿珍办理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八角亭万达花苑73幢204室的房屋产权登记;2.朱鹿珍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至朱剑平名下,过户所需费用除契税外由朱鹿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鹿珍、朱剑平系姐妹关系。1996年4月30日,通州小学(甲方)与朱鹿珍(乙方)签订通州小学教工集资宿舍楼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集资建房,甲方除国家、集体所筹资金补贴和利用国家给教工建房的优惠政策所能免减的费种以外,乙方必须严格按甲方所规定的时间及时地自觉上交所有建房经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集资房建成后,通州小学与朱鹿珍于1997年2月1日签订集资分房定位书,确定朱鹿珍的房屋位置是第二单元204室(建筑面积96.1平方米),车库是第二单元3号(建筑面积18.77平方米)。经结算,朱鹿珍向通州小学共缴纳了房款68741.74元。1999年12月,朱剑平、朱鹿珍达成口头协议,朱鹿珍将上述集资房万达花苑3号楼(现八角亭小区73幢)204室及车库以10万元转让给朱剑平。1999年12月23日,朱剑平向朱鹿珍交付现金8万元,朱鹿珍向朱剑平出具了收条。2000年上半年,朱剑平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好后朱剑平即入住。2001年9月8日,朱鹿珍向朱剑平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兹有八角亭小区(通州小学教学楼)73号楼204室经双方协议,朱鹿珍自愿将此房卖给朱剑平。朱剑平自愿买下此房。造价为拾万元整。由于朱鹿珍参加过房改,此集资房产权证一时不好领取,待政策允许领时,由朱鹿珍负责领取,所有费用由朱鹿珍承担。朱剑平于2001年8月29日结清房费。今后双方不得由任何理由反悔。”2006年8月,朱剑平以朱鹿珍拒绝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即(2006)通民初字第0666号案件。该案审理中,根据朱剑平的申请追加了通州小学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2006年9月20日的庭审中,朱鹿珍对朱剑平提供的2001年9月8日《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仅对朱剑平所要证明的说明的第二段是无效的有异议。2006年9月25日,朱鹿珍又对说明的真实意思进行了书面阐述。2006年10月20日,朱鹿珍提出鉴定申请,内容为:“兹因朱鹿珍于2000年5、6月份写给朱剑平的《说明》,现将几个看过的人核实,加上朱鹿珍的反复回忆,确定朱剑平提供的2001年9月8日《说明》是假的,敬请法院对《说明》的笔迹和墨迹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彰显法律公正和尊严。”2006年10月31日,朱剑平申请撤回起诉,同日,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朱剑平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朱剑平、朱鹿珍系姐妹关系,双方已于1999年12月达成口头协议,朱鹿珍将单位集资房即万达花苑73幢204室及车库转让给了朱剑平,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朱剑平已付清房款并入住多年,现该房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及过户的条件,故对朱剑平请求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依法应予支持。朱剑平主张过户所需费用除税外由朱鹿珍承担,依据是其提供的2001年9月8日的《说明》。朱鹿珍认为该《说明》是朱剑平伪造的,朱鹿珍在2000年5、6月份向朱剑平出具过一份说明,是在数学练习本纸(有条纹的纸)上写的,内容简单,根本不能作为买卖合同使用,而伪造的《说明》增加了诸多合同元素,核心是“办证费用”改为“所有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朱鹿珍的申请,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朱剑平提供的2001年9月8日的《说明》是否朱鹿珍所写以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说明》手写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根据现有样本无法确定《说明》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朱鹿珍对比对材料字迹是其所写不持异议,但认为《笔迹特征比对表》中珍字斜王旁比对具有本质差异,鉴定意见1错误,鉴定意见2是司法伪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是具有文书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纳。根据朱鹿珍提供的证据4,朱鹿珍在2004年12月23日就已经回忆出了其出具给朱剑平《说明》的内容,那么在相距不到两年的2006年9月20日庭审中,按照常理朱鹿珍应当能够对朱剑平提供的2001年9月8日《说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然朱鹿珍并没有提出异议,朱鹿珍还于2006年9月25日对该《说明》真实意思进行了比较详细的书面阐述。直至2006年10月20日,朱鹿珍才以经几个看过的人核实,经反复回忆,确定朱剑平提供的2001年9月8日《说明》是假的为由申请司法鉴定。这至少说明朱鹿珍的记忆力不是很好。事隔十多年以后,朱鹿珍又如何能肯定当时是在有条纹的数学练习本纸上写的说明,朱鹿珍的这种自信显然缺乏依据,亦难以令人信服。朱鹿珍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采纳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朱剑平提供的2001年9月8日的《说明》系朱鹿珍所写。《说明》的形成时间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对该《说明》形成时间无需再进行鉴定。根据朱鹿珍在《说明》中的承诺,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税、费均应由朱鹿珍承担。双方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税、费承担没有约定,一审法院考虑由朱剑平承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通州小学协助朱鹿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八角亭万达花苑73幢204室(面积为96.1平方米)及车库(面积为18.77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税、费均由朱鹿珍承担);二、朱鹿珍于完成初始登记后30日内协助朱剑平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朱剑平名下(税、费均由朱剑平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朱鹿珍负担(朱剑平已垫付,待执行时由朱鹿珍一并给付朱剑平);鉴定费用4000元,由朱鹿珍承担(朱鹿珍已缴纳)。二审期间,上诉人朱鹿珍向本院提交了组证据材料:1.朱鹿珍申请单位以1997年市场价出售公有住房的审批表、南通市通州区住房改革和保障服务中心发给通州小学的公函。证明通州小学将案涉房屋按1997年房改市场价出售给朱鹿珍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房改规定,由于朱鹿珍丈夫曹新江已经享受了房改优惠政策,故该户不能再次享受其他房改优惠政策,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价格,应当按审批时物价部门或房屋评估机构的市场价核定。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审批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所谓政策允许是指只要能够办理房产证,具体的费用都由上诉人承担而不论费用多少。办理初始登记的费用由对方承担,双方之间的过户费用由各自负担,最近案涉房屋已经符合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我方当时购买房屋的价格和当时市场价格差不多。2.信访材料及案涉房屋评估价格的说明,证明上诉人现在完成初始登记需要40多万元。被上诉人对信访材料以及上诉人单方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3.朱鹿娥、单祖德证人证言,证明朱剑平装修及办收糕酒的时间,证明案涉《说明》是伪造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办收糕酒的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朱鹿珍的申请,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朱剑平提供的2001年9月8日的《说明》是否为朱鹿珍所写以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说明》手写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根据现有样本无法确定《说明》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朱鹿珍认为鉴定结论有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有严重违法之处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朱鹿珍主张其办理初始登记的条件尚未成就,案涉《说明》中“待政策允许”的含义是指待政策允许以9万元的价钱领取产权证,但纵观全文,该《说明》内容中并没有以9万元价钱领取产权证的明确意思表示,上诉人朱鹿珍亦没有其他确切的证据佐证该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朱鹿珍在明知可以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的情况下一直拖延不办理,致使现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可能花费巨大,其既然在《说明》中承诺该费用由其自己负担,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朱剑平在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中以当时的市场价格购买案涉房屋并已经付清全部房款,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当然也不应当承担房价飙升的后果。一审法院判决由朱鹿珍承担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税、费符合《说明》的文字本意。综上所述,朱鹿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朱鹿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璐代理审判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邢彦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