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行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王吉秋、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吉秋,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濮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9行终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吉秋,男,汉族,1955年8月20日出生,住濮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濮阳县红旗路。法定代表人刘希乾,局长。委托代理人琚秀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川,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住所地濮阳县红旗路。负责人褚惠芳,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华文,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瑞芬,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吉秋因被上诉人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濮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行政其他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6行初9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吉秋,被上诉人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琚秀芳、刘川,被上诉人濮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委托代理人韩华文、王瑞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9月,原告王吉秋向被告濮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提交濮阳县供销合作社濮县供〔2014〕23号文件和濮阳县土产公司证明等材料,申请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被告濮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经过初审审核,认为符合条件,上报濮阳市企业养老保险处复核认定,濮阳市企业养老保险处复核未予通过;2014年12月18日,王吉秋以濮阳市企业养老保险处为被申请人向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濮阳市企业养老保险处对王吉秋参加企业养老保险资格审查未予通过的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予以维持。2015年11月,原告王吉秋以《全民所有制自找工登记表》为据申请参保,被告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关于王吉秋申请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处理意见》,认为王吉秋不符合参保规定。原告王吉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中心、被告濮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贯彻落实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依法为原告办理补缴参保手续。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纪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侵犯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具有经办社会保险的职能,故原告请求被告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办理参保手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原《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参保时已达到或超过政策规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参保,由县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初审,省辖市企业养老保险机构复核,报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后,方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濮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县区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垂直管理有关机构编制问题的通知》(濮编〔2005〕40号),濮阳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各县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垂直管理,机构名称为濮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等,县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的主要任务为负责辖区内企业养老保险申报登记等工作,县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的工作经费和人员工资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等。被告濮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为濮阳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下设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原告请求被告濮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为其办理参保手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王吉秋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吉秋对被告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濮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的起诉。上诉人王吉秋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起诉的前提。因土产公司档案室被盗,原始档案灭失,上诉人于2014年补缴参保时,濮阳市企业养老保险处复核未通过,濮阳市人社局认为没有原始档案不予通过。2015年原始档案《全民所有制自找工登记表》出现,上诉人作为没有原始档案遗留问题之证据补充,要求县保险中心履行申报至市处之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却不履行其法定职权。二、一审裁定认定错误。(一)上诉人没有错告濮阳县人社局。该被上诉人虽不具有县保险中心的职能,但河南省人社厅《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豫人社法制〔2012〕9号)第十一条规定,该被上诉人有权责令县保险中心履行法定职权。2016年6月30日的处理意见证明该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职权。(二)上诉人没有错告濮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1、河南省人社厅《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十二条明文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16年1月7日的处理意见,是该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诉人从事的行政执法活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印章之人,开立银行账户之人就是法人,该被上诉人是既有印章,又有银行账户之法人,并且濮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提供的证据载明:褚惠芳是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故一审法院认定错告该被上诉人之事实不成立。3、保险法并没有规定经办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该被上诉人不是法人的事实不成立。4、一审法院未审查河南省人社厅《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合法性,认定该被上诉人不是法人不成立。三、上诉人符合5号文、16号文补缴参保规定条件,在补缴参保手续中,二被上诉人应履行各自法定职权。5号文规定,目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漏保人员,可补缴参保。上诉人与土产公司保持劳动关系且工龄从1974年9月开始计算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已在起诉状和补充材料中作了充分的叙述。请求1、撤销范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6行初9号行政裁定书;2、判决濮阳县人社局履行责令濮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履行法定职权之法定职权;3、判决濮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履行将上诉人的补缴参保申报至市处复核之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非本案适格当事人。1、《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缴纳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企业养老保险的缴纳申报是缴纳单位的职责,个人无权办理,上诉人所在的濮阳县土产日杂总公司从未为其缴纳养老金,也未向经办机构申报缴费。上诉人之所以不能享受养老金待遇,是所在工作单位未为其缴纳申报养老保险。2、《濮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更名等问题的通知》(濮编〔2011〕43号)将濮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更名为濮阳市企业养老保险处,各县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作为市企业养老保险处的内设机构。2016年6月30日《关于对王吉秋申请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处理意见》是我局对市人社局的内部行政行为,并没有对王吉秋出具,我局也没有交付给王吉秋。二、上诉人申请参保材料不符合豫劳社养老〔2009〕5号、豫社养老局〔2009〕16号规定,无法为其办理参保手续。上诉人先期申请参保的材料系后期证明材料,且濮县供〔2014〕23号文号重叠(濮阳县供销社《关于刘贵和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濮县供〔2014〕23号),均不是政策规定的职工档案材料。三、豫人社养老〔2014〕68号文规定,从2015年1月1日豫劳社养老〔2009〕5号、豫劳社养老〔2010〕11号文件停止执行,各地不得再按照这两个文件办理参保手续。上诉人以《全民所有制自找工登记表》申请参保是2015年11月,据此申请参保无政策性依据。被上诉人濮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辩称:一、濮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为濮阳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分支机构,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上诉人应当以濮阳市企业养老保险处作为被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案上诉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参保申请,应当由单位申请参保,提起诉讼也应当由单位提起,上诉人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目前向土产公司提供有偿劳动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明材料,故不能认定上诉人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三、上诉人的参保争议已经由市人社局进行了复核决定处理,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再次申请,被上诉人不予受理后,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上诉人的本次诉求已过诉讼时效。2015年11月,上诉人以《全民所有制自找工登记表》申请参保,该登记表上没有加盖公章、没有上诉人的名字,缺乏客观性、关联性,该登记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依据豫人社养老〔2014〕68号文之规定豫劳社养老〔2015〕5号已于2015年1月1日停止执行,上诉人即便有证据也无政策性依据,所以,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的意见。四、被上诉人作为濮阳市企业养老保险处的内设机构,已经履行了初审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职责只是进行初审,被上诉人出具了不予受理的处理意见,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初审义务。另外,被上诉人为濮阳市企业养老保险处的内设机构,为其垂直管理单位,和被上诉人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间无直接隶属关系,上诉人要求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保险中心履行法定职责无法律依据。五、上诉人一审诉求为要求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濮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依法为其办理补缴参保手续,二审上诉请求为判决濮阳县人社局履行责令濮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履行法定职权之法定职责,判决濮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履行将上诉人的补缴参保申报至市处复核之法定职责,属于二审变更诉求,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王吉秋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濮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电子数据库打印材料一页,证明濮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是事业单位法人,具有法人资格。2、濮阳县人社局一楼大厅电子屏幕照片一张,内容为濮阳县人社局“举亮点”活动工作台账,证明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受县人社局的行政领导。被上诉人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濮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更名等问题的通知》(濮编〔2011〕43号文件),证明县人社局和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也无任何业务关系。各县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是市企业养老保险处的内设机构。被上诉人濮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1月7日濮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所出具的关于王吉秋申请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处理意见。证明2015年11月份上诉人再次申请参保,因不符合规定被上诉人濮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履行初审义务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意见,并于当日送达给上诉人。上述证据依法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王吉秋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濮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王吉秋提交的证据2不能直接证明二被告之间的隶属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濮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机构编制事宜。濮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作为本案的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濮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11年12月22日作出《濮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更名等问题的通知》(濮编〔2011〕43号),根据工作需要和有关政策,经研究,濮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更名为濮阳市企业养老保险处。各县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作为市企业养老保险处的内设机构。其他机构编制事宜不变。濮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在濮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有效期为2011年4月27日至2014年3月31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2410900732445048J,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为企业单位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辖区内企业单位养老保险申报登记,养老保险费征缴、基金管理、待遇审核、基金预算、决算编制及统计、信息管理,养老金社会化发放,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社会保险稽核,法定代表人褚惠芳,举办单位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查明,濮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2016年1月7日作出《关于王吉秋申请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处理意见》,认定:一、王吉秋2015年又以原来材料,以目前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临时工身份申请参加企业养老保险,与2014年申请参保时的身份不同,参保起始年份不同,不属于补充材料后申报,属于初始申报,根据豫人社养老〔2014〕68号文规定:“从2015年1月1日起豫劳社养老〔2009]5号、豫劳社养老〔2010〕11号文件停止执行,各地不得再按照这两个文件办理参保手续。”故不予受理。二、根据调查核实,王吉秋目前未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濮阳县供销社也不能提供出目前仍与王吉秋保持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因此,王吉秋不符合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规定的参保条件,故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收尾工作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4〕68号)规定,从2015年1月1日起豫劳社养老〔2009〕5号、豫劳社养老〔2010〕11号文件停止执行,各地不得再按照这两个文件办理参保手续。王吉秋于2015年11月30日提交《全民所有制自找工登记表》,即使按照王吉秋所称该登记表是濮阳县供销合作社2015年7月向其本人提供,豫劳社养老〔2009〕5号、豫劳社养老〔2010〕11号文件也已经停止执行,故其诉请被上诉人落实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政策为其办理补缴参保手续没有法律、政策依据,一审裁定驳回王吉秋起诉正确。一审法院以被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但理由不全面,本院予以指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培勋审判员 贾向阳审判员 葛传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德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