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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4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淑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淑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4601号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冠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井雨,弓棚支行行长。被告:李淑文,现住榆树市。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淑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井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淑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7.095833‰,还款日期为每年3月1日,到期日为2023年3月1日。合同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本息共计5000元,同时约定如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乙方可随时终止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贷款。到期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9.28元及部分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全部借款本金43990.72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李淑文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7.095833‰,借款期限至2023年3月1日,每年3月1日偿还本息共计5000元。双方签订《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本息共计5000元,同时约定如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乙方可随时终止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贷方立即清偿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足额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9.28元,现原告为请求被告李淑文立即给付全部借款本金43990.72元及利息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淑文在原告处借款,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李淑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按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李淑文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990.72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及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淑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