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2016)湘0922刑初248被告人曾海军、刘剑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海军,刘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海军,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桃江金地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1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友良,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剑,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益阳市景宏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1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曹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海军、刘剑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6年8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9月28日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需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同年11月8日恢复该案审理。又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王小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明亮、人民陪审员贺广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金辉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林天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海军及其辩护人杨友良、被告人刘剑及其辩护人曹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为鼓励和支持农民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加快推进农业机械化进程,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国家对农户购买颗粒饲料压制机进行补贴,颗粒饲料压制机生产企业指导价为85000元,国家补贴农户31000元,后降至20600元。被告人曾海军在桃江经营金地农机有限公司进行农业机械销售活动。2014年,被告人曾海军从湖南天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杨某处得知湖北省当阳市天工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SLHP250型颗粒饲料压制机进购价为27800元,国家对该款农机定额补贴31000元。被告人曾海军将此消息告知其姐夫益阳市景宏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剑,两人认为有利可图,遂从湖南天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购进20台SLHP2**型号颗粒饲料压制机进行销售。为了能获得国家农机补贴,被告人曾海军、刘剑将购进的颗粒饲料压制机以免费赠送或让农户获利的方式推销给方某、曾某等农户。经查,这些农户事实上均不需要使用颗粒饲料压制机,也未使用过被告人曾海军、刘剑给予的颗粒饲料压制机。被告人曾海军、刘剑通过虚构农户对颗粒饲料压制机的需求,利用农户的身份信息和农业直补卡,为达到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的要求在益阳市景宏农机有限公司虚开每台农机65000元的销售发票,将已销售的不符合国家农机补助条件的颗粒饲料压制机在桃江县农机局、益阳市资阳区农机局申请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被告人曾海军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助454600元,被告人刘剑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助124000元。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曾海军、刘剑给予农户的颗粒饲料压制机为不合格产品。对上述事实,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曾海军、刘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曾海军、刘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海军、刘剑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曾海军的辩护人杨友良对指控被告人曾海军的基本交易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以下事实提出其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曾海军、刘剑通过虚构农户对颗粒饲料压制的需求”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机械都是农户亲自认购,至于日后是否使用与本案无关。被告人曾海军没有虚构农户需求;(2)指控“为达到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的要求在益阳市景宏农机有限公司虚开每台农机65000元的销售发票”的事实不实,开65000元发票是根据置补的需要,这是要求所规定的;(3)指控“将不符合国家农机补助条件销售的颗粒饲料压制机在桃江县农机局、益阳市资阳区农机局申请国家农机购置补助”的事实不实,认为被告人曾海军购进的颗粒饲料压制机是符合国家条件的,这些颗粒机是上了国家推广目录的,这是按国家规定销售的,这是合格产品;(4)指控“被告人曾海军、刘剑给予农户的颗粒饲料压制机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质量鉴定检验报告是机器放置了一年以后再进行的,这是一种静态检测,没有包括动态检测。故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海军只是为了获得不到3000的利润而从事销售颗粒饲料压制机的买卖,这是一种特定的农机买卖民事行为,而不是一种犯罪行为,该案宜认定为有罪存疑。被告人刘剑的辩护人曹佳除认同被告人曾海军的辩护人的辨护意见外还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曾海军、刘剑将购进的颗粒饲料压制机以免费赠送或让农户获利的方式推销给方某、曾某等农户”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免费赠送;指控“被告人刘剑骗取国家农机补助124000元”的事实持有异议,认为犯罪数额没有这么多。经审理查明,国家为鼓励和支持农民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加快推进农业机械化进程,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对农户购买颗粒饲料压制机进行补贴。颗粒饲料压制机生产企业指导价为85000元,国家补贴农户31000元,后降至20600元。被告人曾海军在桃江经营金地农机有限公司进行农业机械销售活动。2014年,被告人曾海军从湖南天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杨某处得知湖北省当阳市天工实业有限公司(系国家指定生产颗粒饲料压制机的公司)生产的SLHP250型颗粒饲料压制机进购价只需27800元一台,而国家对该款农机定额补贴31000元(2014年12月后补贴为20600元,本案有一台)。被告人曾海军将此消息告知其姐夫益阳市景宏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剑,两人认为有利可图,遂从湖南天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购进20台SLHP2**型号颗粒饲料压制机进行销售。为了能获得国家定额补贴与进购价之间的利差,被告人曾海军、刘剑采取农户“不需要自己出钱”或者让农户只需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农民直补卡就可以获利200元至300元不等的推销方式鼓动曾跃纲、曾某、方某等15户农户来购买颗粒饲料压制机。其中被告人曾海军销售了14台;被告人刘剑销售了1台。然后被告人曾海军、刘剑根据国家购置农机补贴的程序,通过虚构农户对颗粒饲料压制机的需求,从农户手中获取身份信息和农业直补卡,又为达到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的要求在益阳市景宏农机有限公司虚开每台农机65000元的销售发票,将不符合国家农机补助条件销售的颗粒饲料压制机在桃江县农机局、益阳市资阳区农机局申请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被告人曾海军、刘剑将购置补贴据为己有。其中被告人曾海军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助423600元,被告人刘剑骗取国家农机补助31000元。案发后,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涉案颗粒饲料机鉴定,被告人曾海军、刘剑向农户推销的颗粒饲料压制机为不合格产品。被告人刘剑于2015年10月27日在益阳市资阳区景宏农机公司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曾海军于2015年11月3日向桃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还违法所得5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曾海军、刘剑的户籍信息,证明了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剑于2015年10月27日被抓获;被告人曾海军于2015年11月3日投案自首;4、情况说明,证实因证人龚某、肖某、王某,莫某、贾某、曹某、胡某等人未在家,公安机关未能调取到证据的情况;5、检验鉴定证书,证实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涉案中的部分颗料饲料压制机进行检测的情况;6、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刘剑“益阳市景宏农机有限公司”注册的登记情况;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曾海军被公安机关扣押违法所得5万元的情况;8、农机补贴详细,证实桃江县农机局农机购置补贴给各农户的情况;9、县农机局提取信息,证实天工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SLHP250颗粒饲料压制机生产企业指导价格为85000元,中央补贴额为31000元,后为20600元;10、湖南省农机局资料,证实补贴产品资质和补贴金额的确定与调整情况;11、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经销企业供货表,发票,湖南省农机购置补贴申请核查表,情况说明,机器照片,涉案颗粒饲料压制机补贴申报补贴资料情况。有刘某、曹某、胡某、曾某、曾某1、曾某2、曾某3、曾某4、尹某、曹某1、莫某、文某、方某、方某1、范某、赵某、肖某、夏某、龚某。12、情况说明,证实因证人胡某、曹某外去务工,办案机关不能联系上两证人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他经营湖南天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5月底的一天,自称为湖北当阳市天工公司销售经理夏某向他公司推介颗料饲料机。当时他看了颗粒机的宣传资料、价格以及国家补贴情况,还有国家的三证标准等。谈定每台价格为25500元,运费为400-500元。要了天工的营业执照、颗粒机的推广许可证、检测报告、鉴定证书等资料复印件,没有签订相关合同和协议。夏某讲每个地方最多只能销售二三十台颗粒机。颗粒机是从湖北宜昌当阳市天工公司生产的,他到厂里看到了成品,每个机子的斗子里都有一套资料,包合格证、三包手册、说明书。机身上有铭牌。货是直接发给下级经销商的,他没见货。申报补贴款必须要有发票。颗粒机的规定售价是6.58万元,发票是要录入到补贴系统中,票面金额他一般要求代开的发票票面金额限在6-6.5万元。发票都是他找代开发票公司开的。颗粒饲料机的销价应该是在6.58万元,但实际从厂家购进价格是2.55万元,卖给下级经销商是是2.75万元,厂家、他、下级经销商都是要赚钱的,销售价高于补贴价格的话,根据之前摸底情况,农户都是不愿意出钱买的。这样销售就有因难。他们也赚不到钱。所以价格只能压到2万多元。至于为什么和标价相差甚远,他解释不清。他销给了桃江的曾海军20台,销售价为每台2.78万元。2、证人夏某的证言,系湖北宜昌市当阳市天工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员,证实2014年经其手销售了1275台SLHP2**型颗粒机,其中112台颗粒机(不含22KW电机)、77台饲料颗粒压制机、1086台颗粒机。这三种机子是一种机子,颗粒机与饲料颗粒压制机,一个是简写,一个是全称,不含22KW电机是指没有电机。销售的颗粒机大体是由电机、传动装置、环模组成,在有电机的情况下才能装上每台机子唯一的铭牌编号(用以申报补贴)、配发出厂合格证。但有些经销商反映说不要电机,说是自己另外配电机。不带电机的颗粒机是不合格产品。不带电机的颗粒机每台相应的便宜2500元。还有没有安装环模的也不能称为颗粒机,也是不合格产品。因为环模生产周期长达2个月,生产速度慢,有时先发了颗粒机,再补发环模。他经手的销售的,都补发了环模。他销给杨某不带22KW电机的颗粒机有10台,销价为23300元左右,带电机的360台,销价为25800元左右。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8、9月份,他接到曾海军的电话,称其手中进了一批饲料机,要他找10个农户来领取,携带户口本、身份证和粮食直补册子。当时他还问了要钱不?说是不要钱。凡是来领取机子的农民每人发300元钱,租用他的拖拉机送机子。他就找了十个农民,是曾某1、曾某2、曾某3、曾某4、曾某5、曹某、曹某1、胡某、尹某、刘某。他带了这十个农民到了曾海军处,曾海军带了这十位农民在十台农机前单独照了相,后这十位农民在曾海军的办公室填了表,将户口本和粮食直补册子交给了曾海军,办完后曾海军给了他三千元要他给十位农户,给了他五百元路费和报酬。除胡某和曹某给了二百元外,其他给了三百元。他带农户填完表后的四天,曾海军打电话要他开车将饲料机拉送到农户手中,并告诉他,农户在三年之内不能够出售。于是他将这十台饲料机有六台送到了农户手中。还有四台在他家,这是因为他父亲、岳父,曾某建杂屋、曾某1打地坪而放在他家。2014年农历12月28日,曾海军将十位农户的户口本和直补册子送到了他处,曾海军说补贴款已转到了自己的账上。2016年6月份,他因外出打工,听那些农户讲,要将领回来的农机卖掉算哒。他便告诉了曾海军,后曾海军就派人将农机拉了回去。7月他打工回来后,曾海军又派人将十台农机送到了农户家中。领回的饲料机农户没有使用,是因为他们的电压启不动这个机子。4、证人刘某1的证言,系农业机械管理局科技股股长,证实2014年农机补贴的流程:补贴标准是由农业部根据上年度同一品目的机具的平均价格按相关政策定的。具体的农补数据有一本书。当阳天工的SLHP250颗粒机生产企业指导价是85000元一台,补贴价是31000元一台,后降至20600元一台。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他与其女婿约好一起到桃江县城看一种饲料颗粒压制机,当时其身上带了户口本和直补册子,到了一农机店,那老板叫曾海军,带他与女婿看了几台颗粒压制机,当时他觉得比较贵。期间曾海军还在趁他看农机时,给他拍了照。曾海军见他没看中,又领他到了不远处的另外一家卖颗粒机的农机店看了,还是没看中。接着曾海军就讲“你先把农村信用社的直补册子放在我这,就可以领到200元块钱的现金”。他没多问,就将随身携带的直补册子交到了曾海军的手里。然后他女婿曾某从曾海军的身上拿了200元钱给他。过了几个月,直补册子他女婿才从曾海军的手里拿回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曾某对他讲家里有几台颗粒压制机子,问他要不要一台?当时他人在外,要曾某为他留一台。6、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去年的9月份左右,曾某打电话给他要他拿身份证和户口本,直补册子到桃江农机店可以领200元钱。当时他没多想就拿着这些证件同曾某一起出来了。当时一起的还有曾某2、曾某1、曾某4、曾某3。他们同曾某来到桃江一家农机店后,农机店老板把他们带到一种农机面前,对他们讲,这有一种饲料颗粒压制机,你们在边上照个像,上面问的话是65000元买的,国家补31000元,并把他们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了,先把直补册子放那,就可以领200元钱。他们按要求做了,后农机老板带着他们到桃江政务中心填了一张表。后曾某给了200元钱。过段时间曾某拉了台饲料颗粒压制机放在他屋的公路边上,过段时间农机老板把农机补助31000元取走后,曾某将直补册子还给了他。后来将饲料压制机拖走了又拖过来了。不知什么原因。这机子他没有用过,根本就用不了。机子没讲给不给他们。只是机子放在他们家门口。7、证人曾某3、曾某、曾某、曾某4的证言,其证实的情况与曾某1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8、证人尹某、曹某的证言,其证实的情况与证人曾某1等人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并证实当时要这颗粒机是老板曾海军讲不要钱,只要带上户口本、身份证、直补卡就可以了,虽然根本不需要这机器,但不要钱,他就要了。9、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颗粒剂是其丈夫莫再安具体买的,家里不需要这台颗粒机,是看不要钱才买。没有使用过。10、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颗粒剂是其丈夫方寅生在益阳农机公司刘剑那里购买的。当时刘剑说只要自己先垫付31000元,然后将身份证、直补卡、户口本复印件交给刘剑就可以把机子买回家,国家给颗粒机补贴31000元就是他们的了。她老公就照刘剑说的做了。刘剑喊车把颗粒机送到了她家。她们先付了31000元。后补了31000元。等于没有出钱。颗粒机没使用过,也没有使用的必要。11、证人文某的证言,其证实是曾海军介绍他买了一台颗粒机,他出了31000元,后国家补贴了31000元。发票开的是60000多元。机子他不需要,只是不要出钱,免费得一个也好。12、证人范某的证言,其证实的情况与证人曾某1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13、证人方某的证言,其证实他想购买一台农用车就到景宏公司看。老板刘剑向他介绍一种颗粒压制机,并讲机器不要钱,一台可以补贴31000元。他就同意买了。办了相关手续。将直补卡的31000元取出来给了刘剑。机器拖回来后不能使用,问了厂家,厂家讲少了一个配件,要买一个配件才能用,因为那个配件要几千元,他就没有买,机器就一直放在那里。14、证人赵某的证言,其证实的情况与夏某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是其儿子具体办的,颗粒机放在家中,因需三相电源,没有使用过。(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曾海军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在2014年通过长沙天禹公司的杨某介绍,并询问了姐夫刘剑可行的情况下,购进了一批颗粒机,经他手卖出的有15台,刘剑经手的有4台。共19台。他有10台是通过曾某介绍来的农户购买的。他当时对曾某说机器卖给农户,不要钱,可以直接把机器拖回家,只要到时农补款下来后将农补款给他就行。当时还说了可以适当给购买机器的农户300元一台的补贴,让曾某找想要的农户到他这里来。他付了3000元给曾某,要曾某给农户。再由曾某将颗粒机运送到农户家里。并给了曾某1000元运费和工钱。进价是每台278**元,政府补贴31000元。开的发票是65000元一台,当时以刘剑景宏公司的名义购进和销售的。2、被告人刘剑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与被告人曾海军供述基本一致,供述其卖了5台,20台的货都是发到他景宏公司,发票也是景宏公司开具的,每台开的65000元,卖价是31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曾海军、刘剑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曾海军的辩护人对书证不持异议,但对证人证言持有如下质证意见:一、农户证实不需要机器的证言不实在。农户在办理“三证”时对行政机关农机局工作人员答复是自已购买,应以农户购买机器的当时意愿为准。公安机关收集的证词不能采信;二、机器不是不要钱,而是国家对农户的一种奖励。是正常的市场行为;三、对两位被告人供述其销售事实及获得补贴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两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证实其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事实;四、对检验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该鉴定不能证实农机被销售时不符合标准,农机销售时有动态监测,能够证明被销售的农机是合格的。被告人刘剑的辩护人对下列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被告人刘剑的供述不能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证人杨某、夏某的供述也达不到证明目的,反而证明机器是合格产品;三、证人方某、夏某、刘某1的证词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四、对检验鉴定意见持有与被告人曾海军辩护人一致的质证意见;五、对相关农机购置指标确认通知书、供货表、核查表、照片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的目的;六、对公安机关提取证据的程序持有异议,认为对被告人刘剑进行了持续5个小时的审讯,未留出吃饭休息的时间,是进行的疲劳审讯,应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七、认为对被告人刘剑宣布逮捕的程序上存在无提讯外出记录等瑕疵。被告人曾海军、刘剑的两辩护人就其质证意见提供了下列七份证据予以支持:1、湖北省农业机械鉴定站出具的检验报告。2、湖北省农业机械鉴定站出具的推广鉴定报告。3、农机合格证。4、农机说明书。5、当阳市天工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6、湖南省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汇编。7、2015-2017湖南省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宣传图。第1份至第5份证据证实被告人销售产品的来源和产品质量是符合国家规定的。第6份证据证实被告人认购补贴是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的。第7份证据证实被告人作为经销商的职权明细,经销商输入1.5-2.0倍都是符合规定的,开具65000元是符合规定的,不存在虚开发票,开具多少钱是根据厂商的指导价。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鉴定意见和认为是非法证据的证据不申请重新鉴定和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7份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目的性持有异议。认为第1份至第5份证据仅能证实厂家的产品是符合规定,但不能证实被告人购进的产品是否符合规定。第6份证据只能证实国家对于销售农机能够获得购置补贴的规定和具体流程,但是不能证实被告人是完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的。第7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确实履行了相应的自身职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之证,对被告人曾海军、刘剑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采信。针对两辩护人提出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购机农户均向侦查机关如实的陈述了当时购买颗粒压制机的原因,以及购买经过和购买后的情况,证人杨某、夏某均证实了当时销售颗粒压制机给被告人曾海军的来源、国家对此的政策情况,其证词均客观实在,并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能够证实本案被告人曾海军、刘剑利用国家惠农补贴的政策,为了从国家补贴中获取利润,低价从证人杨某处购进颗粒压制机20台,销售给不需要实际使用该颗粒压制机的农户,并虚开高额发票,骗取国家补贴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证言均予以确认采信。两辩护人对该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针对两辩护人对检验鉴定意见书所持有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对涉案颗粒压制机进行的科学检验鉴定,鉴定客观、实在,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涉案颗粒压制机的质量情况。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两辩护人对此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针对两辩护人对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所证明的目的性持有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人的供述如实的供述了其实施本案的犯罪目的和犯罪过程以及获取利益的情况,其供述客观实在,来源合法,能够达到证明其犯罪的目的,证据能够采信。对两辩护人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刘剑的辩护人对侦查机关取证程序持有的质证意见,侦查机关已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和补正说明,证据仍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公诉人对其来源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性所持有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曾海军、刘剑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评估认为,被告人曾海军、刘剑现实表现均较好,犯罪行为及社会影响一般,再犯罪的风险较低,生活来源及监管条件较好,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海军、刘剑为获取利益,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被告人曾海军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刘剑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海军、刘剑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海军、刘剑的两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曾海军、刘剑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海军、刘剑利用国家对农户购买颗粒饲料压制机进行补贴的政策,低价购进颗粒饲料压制机后,以农户“自己不要出钱,还支付200-300元费用”的方式,骗取农户购买农户并不实际需要且无法使用的颗粒饲料压制机,并为之提供虚构的申报补贴的高额发票,骗取了国家对该机的补贴,且自已从中获取利益。两被告人主观上利用国家惠农政策,通过国家对农机的补贴赚取利差,客观上采取虚构农户实际需求、农机的实际销售价格等手段,骗取国家对农机的补贴,数额巨大。其诈骗的主客观明确,且有相关书证及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两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曾海军销售给农户文某以及被告人刘剑销售给农户方某的颗粒压制机均因实际需要,且先行支付了货款,具有正常的买卖关系,对该部份的数额应从指控中的犯罪数额中核减;被告人刘剑销售给农户龚某、肖某的颗粒饲料压制机的事实虽有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刘剑的供述等证实,但公安机关未查实农户龚某、肖某当时购买农机的具体事实证据,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部分犯罪事实。故对该部份的数额亦应从指控认定被告人刘剑的犯罪数额中核减。被告人曾海军骗取国家农机补贴金额为423600元。被告人刘剑骗取国家农机补助金额为31000元。被告人刘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剑的犯罪金额没有这么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曾海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海军主动退赔50000元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剑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曾海军、刘剑实施犯罪的主观犯意、客观犯罪情节、后果和被告人曾海军、刘剑的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评估,均可以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海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随案查扣的被告人曾海军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小玲审 判 员 祝明亮人民陪审员 贺广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金辉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