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47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辩护人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漫铃,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持A2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A93X**号小型轿车,从遵义市新蒲新区迎宾大道行驶至新南大道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8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血样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身份信息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辩护人提出:1、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未发生事故、造成实际损害;2、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结合其血样中乙醇含量等情节综合考虑,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梅寒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