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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5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海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海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刑初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居住隆尧县。诉讼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海平,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隆尧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东山南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隆尧县看守所。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俊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丁运国,被告人李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李海平与被害人李某1因邻里采光问题发生争执并打架,李海平用一把铁锤将李某1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的损伤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因被告人李海平用铁锤将其头部及肋部打伤,造成经济损失,应赔偿其医疗费19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12573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1687元。被告人李海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诉讼代理人对本案的处理意见:被告人李海平持凶器铁锤打击被害人头部致伤,情节严重,被告人当庭称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认罪态度较差,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海平徒刑三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海平与被害人李某1系前后邻居关系。2017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李海平与被害人李某1因住宅采光问题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李海平持铁锤将被害人李某1打伤。经隆尧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右顶骨塌陷骨折系轻伤一级;多发性肋骨骨折系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海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李某12017年3月17日入院,2017年4月25日出院,住院40日,医疗费用19664.09元,鉴定费用700元。李某1系邢台德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39.7元;李某1的护理人马某系隆尧县山口镇盛业制砖厂职工,日工资120元。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李某1被评为误工90日,护理40日,营养50日。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明:其2017年3月17日9时许因住房采光问题与李海平发生争执,李海平持铁锤将其打伤。2、被告人李海平供述。证明:其于2017年3月17日9时许和儿子李某2、外甥赵某在房顶干活时因采光问题与李某1发生争执,其用锤子抡李某1的胳膊,然后用锤子朝李某1头部砸了一下。3、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7年3月17日9时许邻居李某2家楼房施工,影响其家采光,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李某2的父亲李海平到其家房顶上手里拿着一把锤子骂李某1,还要砸李某1,当时还有一个人拉架。李某1的伤是李海平打的。4、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2017年3月17日9时许,其与后邻居李某1因盖房采光问题发生争执,李某1和其父亲李海平在房顶上吵架,其到房顶上见李某1在房顶上躺着头部流了血。李某1的伤是李海平打的。5、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7年3月17日9时许,后邻居李某1到房顶上不让干活,李海平就和李某1互骂了几句,他二人互相推搡对方,当时李海平手中拿一把铁锤,后见李某1用手捂着头部后退了两步,坐在房顶上,马某就扶着李某1慢慢让李某1躺下,李某1头部流了血,其就抱住李海平的腰把李海平弄走了。6、隆尧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图,作案工具铁锤照片,扣押铁锤文件清单。7、隆尧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隆)鉴(活)字(2017)033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李某1右顶骨塌陷骨折系轻伤一级;多发性肋骨骨折系轻伤二级。8、隆尧县公安局山口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4月10日犯罪嫌疑人李海平到山口派出所投案。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交下列证据:1、河北省隆尧县医院收费票据五份,金额19664.09元。2、隆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据:鉴定费用700元。3、冀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隆鉴字第005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李某1评定为误工90日,护理40日,营养50日。4、隆尧县医院病案一份,病案号:283424。5、邢台德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证明:李某1系本单位职工及工资明细表。6、隆尧县山口镇盛业制砖厂证明:马某在其单位工作,日工资100元-120元。7、证人宋某、许某、代某证明材料。均证明同马某在盛业砖厂工作,日工资100元-120元。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平与被害人李某1因住宅采光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海平持铁锤将被害人李某1打伤,造成李某1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海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平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海平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平的行为给被害人李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被害人李某1住院医疗费19664.09元、护理费(1人×120元×40日=4800元)4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人×50元×40日=2000)2000元,误工费(1人×139.7元×90日=12573元)12573元,营养费(1人×30元×50日=1500元)1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1237.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交通费500元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海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海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1237.09元人民币。(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卫现印审 判 员  张怀英人民陪审员  王玉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亚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