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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3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13141唐珂与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珂,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3141号原告:唐珂,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国际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108350X3。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鸿斌,男,该单位员工。原告唐珂与被告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谦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珂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傅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9173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取得昆山市建设局核发的交付备案证书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391733元,房号为XX单元XX号。合同规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31日具备昆山建设局核发的交付备案证书,并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同时约定发生逾期交房时,出卖人(被告)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房价款的万分之二/日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房款的支付义务,但被告截至起诉日仍没有取得昆山市建设局核发的交付备案证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18525)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昆山市花桥镇商务中心核心区G地块XX公寓第XX幢XX单元XX号房,房屋总价款为391733元。该份合同第八条载明:“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取得昆山市建设局核发的交付备案证书。”该份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1、发生逾期交房时,出卖人按下列方式承担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90日,买受人免除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房价款的万分之二/日计算。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日期是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90日的次日起至出卖人取得昆山市建设局核发的交付备案证书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购房款391733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取得昆山市建设局核发的交付备案证书并按合同约定交房。被告表示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交房期限已过,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为:以39173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取得昆山市建设局核发的交付备案证书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珂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9173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取得昆山市建设局核发的交付备案证书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孙学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XX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