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4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唐友文与江陵县飞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友文,江陵县飞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4民初269号原告:唐友文,男,196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祥,湖北法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江陵县飞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荆洪路。法定代表人:曹小青。原告唐友文与被告江陵县飞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物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友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达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友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93221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9021元(按本金693221元,月利率6‰,从欠款之日起算19个月);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元月,原告为被告飞达物流城工地进行打桩施工,工程总额为2393221元,打桩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欠款仍欠原告693221元,此款项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飞达物流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及被告公司的企业信息,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收据一张,来源合法且加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章,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年初,原告唐友文与被告飞达物流公司口头达成协议,由唐友文为飞达物流公司的办公楼、商铺、宿舍楼等进行打桩施工,被告飞达物流公司按照150元/米的价格支付价款。打桩工程于2014年4月左右完工交付并投入使用,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2015年9月10日,被告飞达物流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打桩款总价2393221元,已付1700000元,尚欠693221元,并加盖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章。此后,被告飞达物流公司又陆续支付原告唐友文9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引发纠纷。另查,2015年度央行1-5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75%.本院认为:原告唐友文为被告飞达物流公司的办公楼、商铺、宿舍楼进行打桩施工,被告飞达物流公司支付价款,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是,根据《合同法》第272条、《建筑法》第2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下简称《解释》)等法律的规定,禁止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工程建设,并且禁止承包单位违法分包、肢解分包。原告唐友文系无相关建筑资质的个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而原告唐友文已组织人工进行了工程施工,因此唐友文为实际施工人。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唐友文施工的工程,被告飞达物流公司并未提出工程质量异议,且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参照《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唐友文有权请求被告飞达物流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工程价款,飞达物流公司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飞达物流公司应支付工程余款69322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十七条和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9月10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因此利息应按欠款数额693221元、从2015年9月11日,参照2015年度央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75%计算19个月利息为63864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陵县飞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唐友文支付工程款693221元、逾期付���利息63864元,合计757085元;扣减已支付的9万元,还应支付667085元。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2元,由被告江陵县飞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继审 判 员 熊 姣人民陪审员 张明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别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