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田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59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甲,男,1986年9月9日出生,山东省新泰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分局刑事拘留。因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于2016年12月23日决定对被告人田甲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胡乐,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鑫,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常宏敏、书记员廖睿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甲及其辩护人刘胡乐、陈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田甲驾驶自己的宝马轿车行驶至本市官渡区东郊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刘某某甲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刘某某甲用U型锁击打田甲头部,将田甲打伤,田甲用放在所驾驶车内的一把水果刀将刘某某甲刺伤。经鉴定,刘某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田甲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被告人田甲表示无异议,但其提出“双方冲突是因被害人挑衅、先动手引发的;事发后其积极救治被害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其案发后主动报警,属于自首”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被害人首先故意用电单车在快车道上阻拦、挑衅被告人田甲,其被超过后又用u型锁砸烂被告人田甲汽车尾灯,之后追上被告人又用电单车挡在被告人车前并用U型锁猛击被告人田甲头部。本案完全是由被害人不法侵害引起,被害人先挡住被告人车头,后挡住被告人车门,造成被告人田甲进行防卫的紧迫性和必要性。故被告人田甲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田甲对被害人积极救治,阻止了危害后果的发生;4.被告人田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28万元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请求对被告人田甲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田甲驾驶自己的宝马轿车行驶至本市官渡区菊花立交桥转东郊路路口时,遇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刘某某甲在其车前行驶。因被害人没有及时让被告人田甲通行,被告人田甲从被害人旁边强行超过后故意右打方向将被害人逼停后离开。后被害人在东郊路上十字路口再次遇到被告人田甲停在路口等待掉头,被害人遂将电动车停到被告人车头前面,并手持u型锁站在被告人车门边要求被告人下车。被告人田甲拉开车门准备下车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甲先用U型锁击打被告人田甲头部并阻止田甲下车,后田甲强行推开车门下车并用放在所驾驶车内的一把水果刀将刘某某甲头胸部刺伤。双方受伤后自行协商由被告人田甲开车送被害人刘某某甲到医院治疗,后被害人被路过的120车辆送往医院,被告人田甲也前往医院治疗。在案发后,被告人田甲及时电话通知在案发现场附近的妻子报警,被害人刘某某甲亦通知其朋友报警,后民警在医院将被告人田甲抓获。经鉴定,刘某某甲因伤致:1.左肺上叶前段贯穿伤(行左肺楔形切除术后);2.纵膈气肿(行纵膈气肿切开引流术后);3.左侧血气胸,左肺压缩大于70%(行胸腔闭式引流术后);4.失血性休克;5.左颞部头皮裂伤,左胸部软组织裂伤,其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田甲伤情经鉴定:系外力作用致头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左顶部头皮裂伤(创口长度达6厘米,创口长度未达8厘米),左顶枕部头皮下血肿,达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田甲的家属在案发后代被告人田甲与被害人刘某某甲达成刑事和解:由田甲一次性赔偿刘某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28万元,刘某某甲对被告人田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刘某某甲收到田甲赔偿款28万元,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田甲故意伤害的行为进行谅解,请求对田甲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田甲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田甲身份信息。2.接处警登记表三份:2016年12月10日18时05分,接到1502519****报警电话称东郊路新华保险门口有人打架。1838812****杨女士报警称其老公在海棠饭店十字路口被人砍了。1880871****丁姓男子报警称海棠饭店旁其朋友被人捅伤,现在在云大医院抢救。1502519****郑女士报警称东郊路环城南路东站旁有两人打架,一方持有刀具,一方头部流血。3.情况说明:吴井派出所出具,2016年12月10日21时许,吴井派出所民警在云大医院找到田甲,将其带至派出所作进一步审查,因其被打伤头晕,无法记起刺伤受害人刘某某甲的刀具具体摆放位置,民警在事发地未找到刀具;对田甲再一次讯问时,其交代将刀具随手丢弃在云大医院停车场内,民警对云大医院及周边查找,无法查找该刀具。民警未能提取到案发时视频资料。4.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田甲的母亲代田甲与被害人刘某某甲达成和解,由田甲一次性赔偿刘某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28万元,刘某某甲对被告人田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刘某某甲收到田甲赔偿款28万元,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田甲故意伤害的行为进行谅解,请求对田甲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5.被告人田甲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12月10日18时许,其驾驶云A476**金色宝马车在菊花村立交桥下行驶,一辆电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其按喇叭后电动车仍然不让其,后其从左边超车后又右打方向将电动车逼停离开。到东郊路口时,那个骑电动车男子就骑车停到其车前,并过来拉其车门。其刚打开车门准备下车时就被该男子用身子挡住其不让其下车,并用一个车锁砸其头部。其左手准备把车门推开,右手从中控储物箱处摸了一把咖啡色水果刀,推开车门下车朝该男子头胸部挥舞了几下,应该是戳到对方了。该男子转身准备离开,其一把抱住该男子,该男子用其手里的刀片逼在其脖子上。后双方商量同意到医院治疗,其开车带该男子行驶一段路后,该男子下车上了路边的120急救车去医院,其也去了医院。其到云大医院时下车顺手把刀拿出来丢了。在此过程中,其曾打电话要求妻子报警。6.被害人刘某某甲陈述:第一次询问笔录2016年12月10日18时许,其骑电动车行至菊花村转盘处,一辆轿车在其后面按喇叭,其未让行,那辆宝马轿车就超车后别了其一把使其摔倒在地。其扶起车朝前走,骑至东站十字路口时,见那辆车停在掉头道上。其将电动车停放在轿车车头前并拿着U型锁准备找对方理论。其敲了轿车车窗,示意驾驶宝马轿车的男子下车。其看到该男子伸手去驾驶室车门下拿东西并准备推门下车。其就抵住车门不让对方下车。由于对方力气大,其抵不住,就在车门快要推开的时候,其就用U型锁朝那名男子挥了几下。那名男子下车后就朝其挥了几下,其就被捅伤了。后该男子开车说送其去医院,其表示要让其同事送其去医院。后双方回到事发地点,其就被赶到现场的朋友拦下的急救车送到医院了。7.抓获经过:2016年12月10日时18时许,吴井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称云南省昆明市东郊路东站十字路口处发生打斗事件,用刀捅伤他人的男子已送往云大医院。后该所民警赶往云大医院将田甲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8.证人刘某某乙陈述:在案发当天其母亲打电话告诉其,其儿子刘某某甲被人用刀捅伤,后其赶到医院看到儿子左胸部和左脸部被捅伤。9.证人操德甲、方义陈述:2016年12月10日18时许,操德甲接到刘某某甲的电话,刘某某甲称自己被人用刀捅了一刀。后操德甲、方义赶到案发现场,看到刘某某甲在一辆宝马车上躺着。刘某某甲再三要求去附近医院,车主要去云大医院。看到刘某某甲伤的很重,正好路边来了一辆救护车,操德甲、方义把救护车拦下,把刘某某甲送到了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10.证人杨某陈述:其是被告人田甲妻子,2016年12月10日下午,其和其老公约在东郊路上碰面。18时许,其老公田甲打电话给其称出事了,让其报警,打120电话。过了七八分钟后,其在东站十字路口找到其老公,120也到场了。其在轿车上找到其老公还有对方的一个朋友。其和其老公、对方一个朋友就开车去了医院处理其老公的伤情。其老公说案发前对方在车后砸了其车,其发现车尾灯有砸痕。11.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1)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正大(2016)临床鉴字第11154号,刘某某甲因伤致:1.左肺上叶前段贯穿伤(行左肺楔形切除术后);2.纵膈气肿(行纵膈气肿切开引流术后);3.左侧血气胸,左肺压缩大于70%(行胸腔闭式引流术后);4.失血性休克;5.左颞部头皮裂伤,左胸部软组织裂伤,其伤情为重伤二级。(2)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昆锦司(2016)临鉴字第C1088号,田甲目前鉴定:系外力作用致头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左顶部头皮裂伤(创口长度达6厘米,创口长度未达8厘米),左顶枕部头皮下血肿,达轻微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交证据如下:被告人田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交被告人田甲汽车修理发票及报价单,证实被告人田甲车被刘某某甲损坏。公诉人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田甲汽车修理发票及报价单只能证实被告人田甲车辆损失,不能证实系被害人损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汽车修理发票及报价单能够证实被告人田甲车辆损失,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损失系被害人刘某某甲所为,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公诉机关的意见,庭审调查的证据和查明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法律适用1.关于被告人田甲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被告人田甲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田甲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田甲故意伤害的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经查,案发时被害人刘某某甲手提U型锁站在被告人田甲驾驶室门口要求其开门,当田甲开门准备下车时,被害人刘某某甲先用手里的U型锁攻击被告人田甲的头部并阻挡被告人田甲下车,实施正当防卫要求的不法侵害客观存在并正在进行。被告人田甲是在人身安全面临现实威胁的情况下才持刀捅刺,且其捅刺的对象是对其实施不法侵害人本人,可以认定其行为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采取的防卫行为。故对被告人田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田甲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田甲在受到被害人攻击时可以关闭车门离开,其选择下车刺伤被害人的行为属于互殴的故意”的指控意见,本院认为,正当防卫是在紧急状态下实施的行为,在面临紧迫的不法侵害的情况下,防卫人没有退避的义务,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以上指控意见不予采纳。2.对于被告人田甲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甲的防卫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根据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评判防卫是否过当,应当从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紧迫程度和严重程度,防卫的条件、方式、强度和后果等情节综合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刘某某甲实施不法侵害的意图在于要求被告人田甲赔礼道歉,其使用的工具仅为U型锁。因此,田甲面临的不法侵害并不十分严重。在被告人田甲面临的侵害不十分严重的情形下,而其却持刀捅伤被害人刘某某甲要害部位,致刘某某甲重伤二级,应当认为田甲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故对辩护人所提本案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刑罚裁量公诉机关、被告人田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田甲具有自首情节”与庭审查明被告人田甲在案发后通知其妻子报案并在现场救治被害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的情况相符,其行为属于自首,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甲对被害人积极救治,阻止了危害后果的发生;被告人田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28万元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阻止了危害后果的加大,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田甲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综合考虑被告人田甲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以免除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甲持刀捅伤刘某某甲,属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防卫行为造成一人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田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甲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且其具有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田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宁丽荣人民陪审员 周庆德人民陪审员 丁 艳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