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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5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商丘金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杨瑞平、凌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金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杨瑞平,凌高,凌娜,凌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5631号原告:商丘金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方洁,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瑞平,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系凌双喜之妻。被告:凌高,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系凌双喜之长子。被告:凌娜,女,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系凌双喜之长女。被告:凌文,女,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系凌双喜之二女。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丘金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瑞平、凌高、凌娜、凌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飞、被告凌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在继承凌双喜财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混凝土货款179217元及利息(其中54000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算、65300元自2015年8月17日起算、59917元自2016年3月18日起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至2016年间,凌双喜因承建商丘百分食品公司等项目工程,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经双方2015年5月22日、8月17日、2016年3月18日对各项目清算,凌双喜分别欠原告货款54000元、65300元、59917元,共计179217元。现凌双喜因故死亡,四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凌双喜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瑞平、凌高、凌娜、凌文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提供欠条前两张属于凌双喜,在没有抽走旧欠条的情况下,又重新核算货款后出具一张新欠条,因此原告属于重复计算货款,凌双喜生前有不抽欠条的不良习惯,因凌双喜死亡突然,但其有记录日记的习惯,经查阅其日记,截止目前,凌双喜最多尚欠原告货款35917元,减去凌双喜于2016年3月11日交给原告的定金15000元,剩余20917元,故本案中不能单凭欠条来判断货款的金额及真实性,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以上事实被告均有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现在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5月22日欠54000元的欠条一份、2015年8月17日欠65300元的欠条一份、2016年3月18日欠59917元欠条一份;2、三批货的送货单和还款财务凭证。证明三张欠条累计欠款179217元。四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杨瑞平、凌高、凌娜、凌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此证明凌双喜与被告杨瑞平于2004年12月3日在梁园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杨瑞平不是凌双喜的继承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凌双喜日记记账单五张、商丘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销售对票统计表一张、原告工作人员刘振收条一张、银行转款凭证两张。以此证明原告凌双喜于2015年8月12号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2016年2月5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2016年3月11日以定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15000元、2016年4月23日给原告汇款9000元、2016年4月24日给原告汇款6000元、2016年4月25日给原告汇款9000元。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张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一、二张欠条欠款凌双喜已经在生前结清,第三张欠条的欠款凌双喜已经偿还24000元,另外减去凌双喜支付给原告定金15000元,实际下欠20917元。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结算单有异议,因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有凌双喜签字部分和凌高签字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他人员签字还需进一步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对四被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付款都是在供货过程中间逐笔支付的,原告提交欠条是扣除凌双喜已付款数额之后凌双喜出具的,其中9000元和6000元二笔日记记录和汇款凭证是重复的,被告所举证的还款凭证在原告提交的销售对票统计表中都有记录,已经扣除,欠条是最终所欠的款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1项证据是凌双喜本人书写,是否已经结清应当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第2项证据中送货单中的签字虽不全是凌双喜和凌高的签字,但是,每一份单是按顺序的,送货数量是累加的,可以确认都是凌双喜所购商砼,结算单虽是原告单方制作,但是,发货数量、付款数额、下欠货款数额与送货单、被告提交的付款情况及凌双喜书写的欠条数额相一致,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四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3项证据认为从结算单都能够显示,已经从凌双喜应付款中扣除,另外,9000元和6000元两笔款是重复计算,应当以汇款凭证载明数额计算。对此异议予以采信。对双方没有异议或者虽提出异议但异议理由没有被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9日至5月21日期间,凌双喜因百分食品厂道路浇筑工程在原告处共购买商砼382.6方,共计价款101514元,于2015年5月22日支付48000元承兑,下欠货款53514元,凌双喜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6月6日至7月30日期间,因都市明星花园工程施工,凌双喜向原告购买商砼625.5方,共计价款176960元,于2015年6月21日支付现金100000元,下欠货款76960元,凌双喜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65300元的欠条一张。2016年3月10日至3月15日,凌双喜个人在原告处使用商砼293.4方,计款74917元,付款15000元,下欠货款59917元,凌双喜于2016年3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6年4月25日至4月27日期间,凌双喜因百分食品厂工程又向原告购买商砼63方,计款17495元,于2016年4月26日付款9000元、4月27日付款6000元,下欠货款2495元。凌双喜已经因病去世。被告杨瑞平与凌双喜于2004年12月3日在商丘市梁园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凌高、凌娜、凌文系凌双喜婚生子女。本院认为,凌双喜生前在原告处购买商砼,有送货单等购销凭证,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结合送货单和凌双喜生前所打欠条,可以确定凌双喜生前下欠原告商砼货款178731元,被告辩称凌双喜在生前已经偿还部分欠款,没有抽条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主张的还款行为,在原告的财务记账中均有反映,所欠数额是在扣除还款后的欠款金额。凌双喜所欠债务,因其死亡,应当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瑞平与凌双喜于2004年12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已不是凌双喜的配偶,不是凌双喜的法定继承人,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凌高、凌娜、凌文系凌双喜的子女,属于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高、凌娜、凌文在继承凌双喜遗产的范围内偿还给原告商丘金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178731元。二、驳回原告商丘金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462元,由被告凌高、凌娜、凌文在继承凌双喜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娜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