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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曾雪与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雪,徐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4民初169号原告:曾雪,女,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融信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北京市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洋洋,北京市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勇,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曾雪与被告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雪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80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2264.9元,还款期数为3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7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2015年3月17日,融信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向被告徐勇转款5万元。另查明,原告为融信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其曾为融信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指令函,载明:“本人就与贵公司之间借款人民币陆万伍仟捌佰圆整(小写:65800)作如下指示:请贵公司将借款付到以下银行账户,开户名徐勇,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河北石家庄市恒大华府支行,开户账号:62×××62”该函未载明书写日期。借款发生后,被告在足额支付6个月后不再偿还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242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勇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协议虽由原告曾雪与被告签订,但款项实际是由融信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庭审中,原告虽提交了付款指令函,但该函未载明书写日期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融信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融信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也未出具证明证实本案诉争款项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曾雪。综上,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债权,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江云人民陪审员  贾巧玲人民陪审员  李桂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崇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