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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9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全南县天豪物业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豪公司)与刘伟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南县天豪物业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豪公司),刘伟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303号原告:全南县天豪物业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豪公司),住所地:全南县贸易广场D栋1号。法定代表人:陈海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均,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天豪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伟军,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全南县。原告天豪公司与被告刘伟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均、被告刘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伟军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100元,并承担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日,原告接手被告居住的桃源一品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在法律上完全具备物业管理服务的资质,收费也经过了物价部门的审批,同时,原告组织人员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还在进行该小区的物业服务。该小区至今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该小区的绝大部分业主都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被告仍然没有缴纳应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工作的正常运行。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原告天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经营资质;全南县物价局文件。证明原告有收费资格;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双方有服务合同关系;生效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小区进行了管理服务;物业费催缴通知书。证明催缴过服务费;物业费计算方式。证明被告刘伟军2015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欠缴的物业费数额为1100元;购房合同产权证明(承诺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证明双方有物业服务协议;图像资料打印件。证明原告对小区进行了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9项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伟军辨称:我是2011年住进该小区的,在2014年8月份我的摩托车就被偷了,当时原告就说各方面设施还没得到完善,我的问题得不到任何解决,我又去了房管局反映,他们就说物业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在2014年11月份我的轿车放在楼下就被人喷漆了,我跟物业说了,他们就是一直推脱。我们的车进出就发一张卡,别的车进入小区,按个喇叭就放行了,这样管理太不合理了,公共安全得不到保障。这些问题不解决,我就不交这个物业费。被告刘伟军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轿车被喷漆的照片打印件。证明轿车被喷漆损坏;2、小区路灯照片打印件。证明小区在我的轿车被喷漆后一个月左右才加装了路灯,说明小区前期设施不够完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原告天豪公司表示,被告的摩托车被盗、轿车被喷漆损坏的责任问题,在原告与被告的物业服务协议中根本就没有涉及到,这不是原告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辩称主张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摩托车被盗、轿车被喷漆与本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天豪公司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桃源一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均合法有效,桃源一品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不影响本案协议的履行。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天豪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全南县天豪物业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永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