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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行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魏国华、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国华,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行终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国华,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岗杜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赵书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鹏举,该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科员。上诉人魏国华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以下简称南阳路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04行初1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原告魏国华以其父亲魏天祥名义就其家庭房屋被暴力摧毁,涉嫌犯罪向被告报警。后原告向南阳路公安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对其电话报警的处警情况及处理结果予以公开。南阳路公安分局于2016年9月6日向魏国华出具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为:“我局接到报警后,依法对你的报警情况进行了受理,后对房屋损毁现场、周边人员及拆迁指挥部进行了走访,并对案发现场的监控进行了调取,同时根据你提供的房屋情况正在与价格鉴定部门进行沟通,希望及早获取房屋价值证明。目前,你的报警情况我局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魏国华认为其以家庭房屋被不明人员摧毁,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立案侦查,南阳路公安分局推诿不予立案,涉嫌行政不作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南阳路公安分局对魏国华作出并向其邮寄郑公南阳(治)不立字[2016]000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内容为:“魏国华,你于2016年01月11日提出控告的2016.01.11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派出所魏国华被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案,我局经审查认为,因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年6月22日所判决认定该案件属政府拆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魏国华称其以家庭房屋被不明人员摧毁,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立案侦查,是否立案侦查应由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判断、决定及回复,该行为属被告履行刑事司法职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国华的起诉。魏国华上诉称,魏国华的父亲魏天祥在郑州市南阳路寺坡12号楼1号有一套住宅。2016年元月11日造成7点左右,上诉人父亲的房屋被不明身份的人暴力摧毁,致使上诉人无家可归,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报警,被上诉人的民警在值班室对上诉人说:“拆迁是政府行为,你应该去找政府,而不应该找我们。”对上诉人的报警置之不理,未做任何笔录,违反了公安部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无奈通过诉讼将金水区人民政府起诉到法院,金水区人民政府对于上诉人的房屋被毁一事矢口否认,并在法庭上一再表明,要求上诉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处理。上诉人再次来到公安机关要求立案调查,被上诉人仍然拒绝调查处理。按照《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不予立案决定应该在上诉人报警后,最长时间不超过一个月,而被上诉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在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起诉到法院后,在证据递交的最后期限作出的,已经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这一违法事实不予认定,简单地认定被上诉人该行为属于履行刑事司法职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予以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并重新对该案的事实予以开庭审理,并重新作出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被上诉人南阳路公安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不作为,郑州市铁路中院已经确定上诉人房屋被拆的行为是政府行为,上诉人隐瞒该事实,要求我局立案侦查,系恶意占用侦查资源,诉讼我局不作为,系恶意占用审判资源。我局依据生效判决书的内容,制作并向上诉人送达了不予立案告知书。上诉人对我局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国华父亲的房屋被强拆一事,魏国华报案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刑事立案处理,被上诉人已经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对该不予刑事立案的处理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相关的检察立案监督程序,上诉人可依据该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救济,该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一审驳回魏国华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予刑事立案处理程序违法,其要求启动行政诉讼对争议事项进行监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贇审 判 员  王娟丽代理审判员  余 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胜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