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樊利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石羊桥东路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利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石羊桥东路支行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1409号原告:樊利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石羊桥东路支行。负责人:苏四新,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川,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龙飞,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利娟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石羊桥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石东路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利娟,被告工商银行石东路支行的法定代表人苏四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利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私人银行客户专享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二、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损失10800元;三、判令被告方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方赔偿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的利息损失9304.17元。以上共计20104.17元;四、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向原告樊利娟推销其理财产品,并与原告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私人银行客户专享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由原告方购买被告方理财产品。但在签订协议书时被告方未向原告方详细解读理财产品的具体内容,也未告知原告方该理财产品的风险,也从未将协议书中约定的《产品说明书》及《风险揭示书》送达原告方,而是直接与原告方进行交易,扣划原告方的存款100万元用于购买其理财产品,结果导致原告本金损失10800元。原告方作为非专业人士,根本不理解理财产品有何特征及风险,被告方未履行告知义务,擅自扣划原告方存款,导致原告方受损。故原告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工商银行石东路支行辩称,我行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协议为双方签订,应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原告樊利娟在被告方工作人员的介绍下填写了《中国工商银行服务申请书》,购买中国工商银行相关理财产品。该申请书中表示原告樊利娟已经阅读《中国工商银行私人银行客户服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私人银行客户专享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私人银行客户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私人银行客户权益须知》。但庭审中被告方认可未将产品说明书及风险揭示书送达原告,证明原告方对该理财产品的投资风险毫不知情。填写申请书后被告方于2016年11月2日将原告樊利娟帐户中100万元现金转出。当原告方发现本金损失后,被告方于2017年1月17日将剩余本金989200元转入原告樊利娟帐户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私人银行客户专享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时被告方未按相关规定告知原告方该理财产品的具体内容及风险,故意隐瞒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内容,故被告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由于金融产品具有风险性,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对于原告方要求解除与被告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私人银行客户专享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方在缔约时存在过失,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方应赔偿原告方存款本金损失10800元,并赔偿原告方100万元本金从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月17日的利息损失5650元(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樊利娟要求解除协议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数额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私人银行客户专享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石羊桥东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利娟存款本金损失10800元、利息损失5650元,以上共计16450元。三、驳回原告樊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石羊桥东路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佳慧 来源:百度“”